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秦某某,女,出生于1966年11月25日。 被告丁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3月13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