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52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伟伟,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卢红艳,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陈永寿,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杨翔宇,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杨玉霞,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岳惠芬,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伟伟、卢红艳、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马凯,被告秦伟伟、杨翔宇、杨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艳、陈永寿、岳惠芬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秦伟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其妻被告卢红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秦伟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伟伟、卢红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40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202940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伟伟辩称:签字属实,但款项不是我用的,是陈永寿用了,我不该偿还。 被告杨翔宇辩称:签字是我签的,我为秦伟伟担保,是秦伟伟用于种植的,既然钱不是秦伟伟用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玉霞辩称:签字是我签的,我为秦伟伟担保,是秦伟伟用于种植的,既然钱不是秦伟伟用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5月8日,被告秦伟伟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5月8日,被告卢红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秦伟伟与被告卢红艳结婚证一份; 4、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签署的保证合同一份; 5、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签署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3年5月8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秦伟伟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秦伟伟与被告卢红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秦伟伟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款不是我用了。 被告杨翔宇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玉霞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伟伟、杨翔宇、杨玉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卢红艳、陈永寿、岳惠芬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秦伟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秦伟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到期,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妻卢红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利罚息为29400元,本息共计20294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秦伟伟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伟伟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秦伟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印证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秦伟伟签名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原告是存入了秦伟伟帐户,原告与秦伟伟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秦伟伟没有证据证明称该笔借款原告让陈永寿用了,其不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将借款存入秦伟伟帐户,原告的放款义务已完成,被告杨翔宇、杨玉霞主张,钱不是秦伟伟用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伟伟、卢红艳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40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永寿、杨翔宇、杨玉霞、岳惠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伟伟、卢红艳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陈喜玲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