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鹏飞,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北文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慧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冯志强,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 法定代表人安文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文锋,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蔡慧军、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鹏飞、马凯、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冯志强,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慧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冯志强,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蔡慧军、安文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364230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共计336423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蔡慧军、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12月28日,被告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4、2012年12月28日,被告蔡慧军、冯志强、安文锋担保承诺书各一份,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担保书一份; 5、2012年12月28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6、利息清单一份; 7、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8、2012年10月10日,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9、蔡慧军、冯志强、安文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蔡慧军、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提供担保的事实。 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还款。 被告冯志强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辩称:原告与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合伙欺骗担保人担保,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蔡慧军未到庭,也没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冯志强、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蔡慧军、安文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利罚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为364230元,本金及利罚息共计33642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慧军、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主张,原告与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合伙欺骗担保人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罚息364230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蔡慧军、冯志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4元,由被告郑州瑞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