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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85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1月11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2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85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1月11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2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始终没有培养起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还曾拿刀砍原告,用凳子砸原告,把原告搞的满脸伤痕,且被告不孝敬老人,使本来没有感情的婚姻更是雪上加霜,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近四年的相互了解时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25年有余,双方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争吵、摩擦,但只要二人能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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