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