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建勋与杨宏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朱建勋,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 被告杨宏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 原告朱建勋诉被告杨宏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朱建勋,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
被告杨宏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
原告朱建勋诉被告杨宏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宏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落不明,也联系不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宏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建勋现金4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落不明,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宏斌借原告朱建勋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勋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