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42号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 被告司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15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以被告司某某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不在新密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