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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姚益民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益民(又名王益民),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义马市,系新安县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非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益民(又名王益民),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义马市,系新安县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安、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绰号“老鼠”),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1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新安县公安局将其释放后于当日以刘凯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绰号“光头”),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1月2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洛阳监狱解回追究其余罪,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大象”),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4日,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慕,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3日,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4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7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5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由新安县公安局将其从孟津黄河桥劳教所提回并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瑞冰(绰号“老闷”),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30日,大专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08年1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3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再次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9月28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新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10月22日新安县公安局以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伤害犯罪、聚众斗殴犯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晓东(又名闫园),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7月26日,住河南省孟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2015年2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7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9月25日,中专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2014年9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2014年6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13日,高中文化程度,新安县磁涧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新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2013年12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2月28日,大专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7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2008年5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5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3年9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3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2013年12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绰号“冬子”),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4月12日,小学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6月5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作监狱解回追究其余罪,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中专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5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2月23日,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9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宜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嵩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益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陈慕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邵瑞冰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闫晓东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杰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冬冬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益民、刘凯、刘杰、宋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姚益民先后纠集刑满释放人员陈慕、刘凯,以及社会无业青年闫晓东、邵瑞冰、刘杰、郝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十余人,在新安县城关镇、石寺镇、北冶镇、石井镇、李村镇等地通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该组织以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公司及姚益民经营的矿山生意为依托,逐步形成了以姚益民为组织领导者,陈慕、刘凯、闫晓东为骨干,邵瑞冰、刘杰、郝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经营担保公司、非法采矿等生意,攫取钱财,以支持该组织活动,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安县城关镇、石寺镇、北冶镇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扰乱了新安县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严重破坏了新安县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晓东、陈慕、邵瑞冰、刘凯、刘杰、宋某某、郝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介某某、李某丙、王冬冬、刘某乙、朱某某供述;2、证人郭某某、郑某某、李某丁、陈甲、张某乙、曹某甲、刘丙、刘丁、张某丙、邓某乙、詹某甲、张丁、沈某乙、柳某、王乙、曾某甲、徐某乙、白某甲、刘某戊、刘某戌、师某某、夏某某、徐某丙、李某戊、冯某甲、王丙、袁某甲、王某丁、杨某乙、王丁证言。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4月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姚益民伙同陈慕等人在新安县新城某某KTV唱歌,期间,因姚益民向吧台服务人员赵某甲索要打火机油未果,遂带领刘某乙、郑月(现在逃)等人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而后因某某工作人员刘丙、刘丁出来阻止打架行为,被告人姚益民又带领陈慕、闫晓东、贺某某等人,在某某内随意追逐并殴打刘丙、刘丁二人,姚益民手持皮带,并且随意殴打他人,将店内沙发上坐的一名顾客打伤,先后共打伤四人,并将KTV内的饰品等物砸毁,严重扰乱了歌厅内的正常营业秩序。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益民、陈慕、闫晓东、贺某某、刘某乙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刘丙、刘丁陈述;3、证人张戊、黄某乙、李某丁、赵某乙、陈甲、张某乙、曹某甲、张某丙、邓某乙、李某戌、詹某丙、张丁证言;4、谅解书。

(二)2011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凯因与柳某在电话中发生纠纷,遂在姚益民的授意下,组织被告人刘杰、陈慕等人,由刘杰、陈慕带领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冬冬、介某某、李某丙等十余人蹿至新安县石寺镇某某煤矿大门口,手持钢管、砍刀等物,欲伤害柳某等人,在柳某等人驾车逃跑过程中,陈慕、刘杰带领侯某某等人将柳某、贾某乙(又名贾盼)二人的东风日产轿车、别克轿车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二辆轿车的经济损失为19100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凯、刘杰、陈慕、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冬冬、介某某、李某丙供述;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被害人贾某乙、柳某丙陈述;4、证人郭某某、魏某乙、沈某乙、曾某甲、王乙证言;5、车辆损坏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凯伙同贾文强(已判决)、游鹏飞(已判决)、尤杰(已判决)、郭丁(外逃)、游某(外逃)六人,驾车到新安县五头镇某某村,介入贾文强女朋友的亲戚苏某驾车撞住张某戊家房屋后墙纠纷一事,在苏某和张某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贾文强又驾车带领刘凯、游鹏飞等人追至新安县某某乡某某村路口,将张某戊家亲戚王某戌、王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戌之损伤为轻伤,王某戊之损伤为轻微伤。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贾文强、游鹏飞、尤杰供述;2、被告人刘凯供述;3、被害人王某戊、王某戌陈述;4、证人苏某甲、张某戊、王某更、王某辛证言;5、赔偿协议;6、伤情鉴定;7、同案犯贾文强、游鹏飞、尤杰判决书。

(四)2010年2月份,新安县石寺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戊家中铝矿石被盗,其怀疑是王某壬所为,刘某戊经李某更介绍找到姚益民,让姚益民帮忙出面将事情摆平,姚益民遂安排闫晓东、郝某某、陈慕三人驾驶其担保公司内的一辆越野车,到新安县石寺镇某某村找到王某壬,郝某某、闫晓东、陈慕三人对王某壬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壬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益民、闫晓东、郝某某、陈慕供述;2、被害人王某壬陈述;3、证人刘某戊、李某更、刘某戌、杨小丁证言;4、协议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2009年国庆节前后,因炒鸡店老板师某某言语中得罪被告人闫晓东,闫晓东遂酒后到师某某的店内闹事,将店内的桌子、凳子砸坏,并对隔壁饭店内的徐某戊、徐某更实施殴打。师某某等人迫于压力,害怕闫晓东再到店内闹事,为了饭店的正常营业,通过中间人徐某丙从中说和,给闫晓东现金三千元平息此事。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晓东供述;2、被害人师某某、夏某某、徐某戊陈述;3、证人何某甲、于某甲、徐某丙证言。

(六)2010年初,被告人姚益民安排闫晓东带领陈慕、郝某某等人到北冶镇西沃帮其护矿,在护矿的过程中,闫晓东带领陈慕等人敲诈高某乙玉溪烟二条。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姚益民、闫晓东、陈慕、郝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初,因被告人姚益民伙计在正村镇某某煤矿同别人发生纠纷,姚益民遂带领闫晓东、陈慕、郝某某等人到某某煤矿为其伙计助威,对方迫于姚益民等人压力,说住事后姚益民等人离开。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姚益民、陈慕、郝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闫晓东在与租其担保公司楼下开烧烤摊的父女吃饭期间,对该女子实施灌酒行为,将该女子灌晕后,闫晓东将该女带至房内休息。后因不满该女子在同其休息期间的行为,遂对该女子实施殴打,在该女子父亲到场后,闫晓东对该女子父亲实施殴打。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闫晓东、陈慕、郝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1年年底,被告人陈慕带领侯某某、李某甲等人到北冶镇某某庄村护矿,在居住的半个月时间内,不让附近百姓到铝坑内阻扰施工、把临时房拆掉。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陈慕、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十)2010年年初,被告人姚益民指使陈慕安排手下人员到石井护矿,陈慕遂安排侯某某、李某甲二人到石井镇某某某村姚益民经营的铁矿上,由姚益民支付工资,二人在铁矿上护矿一月有余。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姚益民、侯某某、陈慕、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十一)2010年夏天,被告人陈慕安排侯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到新安县城关镇某某某猪场为金盛担保公司强索债务,侯某某、李某乙二人见到猪场内老板不在,遂在猪场外吃、住,防止猪场老板将猪卖掉,二人在猪场七、八天时间,后担保公司人员到场后,侯某某、李某乙二人方才离开。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陈慕、侯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十二)2012年夏天,被告人陈慕带领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新安县北冶镇某某村杨某更(杨某更)铝坑“出警”镇场子,去的二、三天时间每人每天发“出警”费一百元。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陈慕、侯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十三)2012年夏天,应王少龙请求,被告人陈慕伙同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西沃“出警”镇场子,共去四辆车、二三十人,对方吓的不敢照面,回县后王少龙照头给每人发“出警”费一百元。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陈慕、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十四)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姚益民因怀疑闫晓东说其坏话,遂安排陈慕、郭某某等人将闫晓东带至新安县新城某某酒店姚益民住宿的房间内,在刘某乙给闫晓东算完帐后,由姚益民、陈慕、郭某某、刘杰等人对闫晓东实施殴打。

该起事实有被告人姚益民、陈慕、刘杰、闫晓东的供述和证人刘某乙、李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11年12月27日中午1时许,因被告人姚益民与被害人徐某乙在铁矿上有纠纷,遂指使曾某甲带领被告人邵瑞冰、信某甲、郭某某等人,将徐某乙约至新安县新城“天某某”茶社内,由邵瑞冰持烟灰缸将徐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徐某乙之伤情为轻伤。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益民、邵瑞冰供述;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3、证人郭某某、林某甲、杨丁、刘某乙、曾某甲、信某甲证言;4、徐某乙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6、协议书;7、谅解书。

(十六)2012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益民与被害人白某甲在电话中因口角发生争执,姚益民联系白某甲伙计白某乙问清情况以后,白某乙知道白某甲惹不起姚益民,为使姚益民消气、平息此事,遂将白某甲提供的冰毒带至酒店供姚益民等人免费吸食。而后由白某乙从中联系,约定在新安县老城“阳光假日”酒店二楼姚益民房间内由白某甲给姚益民赔礼道歉。姚益民安排刘杰电话联系邵瑞冰、陈慕迅速到场。白某甲到酒店楼下后,姚益民遂指使邵瑞冰、陈慕去接白某甲,该二人在二楼找到白某甲,邵瑞冰对白某甲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白某甲戳伤。经鉴定,白某甲之损伤为重伤。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益民、邵瑞冰、陈慕、刘杰供述;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3、证人白某甲、曾某甲证言;4、被害人白某甲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十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晓东与被告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对骂,后二人电话约定在新安县新城某某大厦门口见面,朱某某在洛阳市区雇来二十余人乘坐约四辆出租车到某某大厦门口,欲同闫晓东说事。闫晓东见到朱某某一方人多势众,就到新城派出所报警,后与姚益民联系,姚益民遂安排邵瑞冰等人到场,闫晓东驾驶三菱越野车到其担保公司内取来关刀、钢管等凶器,赶到某某大厦附近,见朱某某带的人大部分已散去,后邵瑞冰手持关刀在前,带领陈慕、郝某某等人携带凶器,追撵朱某某方少部分正在陆续散去的人员,撵至新安县新城某某KTV附近,邵瑞冰持关刀将朱某某方一人砍伤,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晓东、朱某某、邵瑞冰、陈慕、郝某某供述。

三、非法拘禁罪

(一)2013年1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闫某某(女,殁年22岁)与被告人姚益民发生感情纠纷并从新安县铁门镇土古洞某某山庄离开,姚益民因怀疑其女友闫某某和其他男性朋友有染,遂纠集被告人刘凯、叶某某、赵统(又名张欢,现在逃)等人,追至新安县老城闫某某家中,采用激烈拍门、用砖头砸闫某某家窗户玻璃、发威胁短信等威胁手段,迫使闫某某同其见面。而后,姚益民等人将闫某某带至铁门镇土古洞某某山庄,姚益民在某某山庄外对闫某某实施殴打。姚益民上到山庄楼上以后,又指使刘凯将闫某某背上楼,后刘凯安排由宋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背至宾馆四楼房间内,由叶某某与闫某某同住一屋。次日凌晨,闫某某乘叶某某不注意,从四楼8817房间内窗户上跳下,落到楼后的水泥地面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某某死亡原因为:高坠时身体右侧着地引起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益民、刘凯、宋某某、叶某某供述;2、证人郑某某、闫某甲、赵丙、杨其、胡某乙、张更、刘某乙、王更、杨某戊、张某更、王某癸、苗某丙证言;3、提取笔录;4、闫某某家门、玻璃毁坏照片;5、尸检报告;7、调解协议;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2013年1月1日23时许,因胡某乙(已起诉)在李村镇某某村的铝石坑同陈某戊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凯、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甲、白某甲(已起诉)、张更(已起诉)等人先后在新安县城关镇某某村张某壬经营的破碎站内及铁门镇南边山上对陈某戊、刘某更实施殴打,并将陈某戊、刘某更二人带至新安县老城某某宾馆客房内实施看管,非法限制陈某戊、刘某更的人身自由。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戊逃离宾馆,上午9时许,经胡某乙同意后,刘某更离开宾馆。经鉴定,陈某戊之伤情为轻伤。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刘凯、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供述及同案犯胡某乙、白某甲、张更供述;2、被害人陈某戊、刘某更;3、陈某戊、刘某更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戊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5、协议书。

(三)2012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雇人将被害人张甲某从新安县新城某某小区带至新安县城北森林公园,对张甲某实施殴打行为后,把张甲某带至新城惠某某区张甲某家中非法拘禁,至次日凌晨1时许,张甲某趁看守人员不备,从家中逃离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甲某的伤情为轻伤。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甲某陈述;3、被害人张甲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4、谅解书。

其他相关书证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姚益民等二十一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5份:证明被告人陈慕、刘凯、刘杰、郝某某、王冬冬的累犯或前科情况。

3、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姚益民、邵瑞冰、闫晓东、宋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叶某某、介某某、李某丙、刘某乙、贺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无前科。

4、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贺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08)新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中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陈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姚益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邵瑞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闫晓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姚益民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闫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姚益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姚益民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刘凯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杰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只参加了两起寻衅滋事,一审判决却认定其参与三起;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刘凯与宋某某、刘杰均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上诉人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姚益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姚益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闫某某跳楼属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因闫某某已经从土古洞温泉山庄离开,而姚益民等人追至闫某某家中,采用暴力手段,迫使闫某某跟随姚益民到郁山,姚益民对闫某某实施殴打后,宋某某将闫某某背上楼,叶某某对闫某某实施了看管,从姚益民等人的犯罪过程可以看出,姚益民等人将闫某某带至温泉山庄违背了闫某某的意志,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益民、刘杰、刘凯及姚益民的辩护人均认为三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杰认为其只参与了二起寻衅滋事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三起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杰参与三起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有其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并没有自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自2009年以来,上诉人姚益民先后纠集刑满释放人员陈慕、刘凯,以及社会无业青年邵瑞冰、闫晓东、刘杰等十余人,逐渐形成了以姚益民为首,陈慕、刘凯、闫晓东为骨干分子,邵瑞冰、刘杰、郝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以经营投资担保公司、经营矿山为依托,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安县城关镇、石寺镇、北冶镇、石井镇、李村镇等地寻衅滋事、为非作恶,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其中姚益民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在犯罪活动中起着决策、指挥、管理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慕、刘凯、闫晓东受姚益民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邵瑞冰、刘杰、郝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姚益民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参与寻衅滋事10起,其中情节恶劣的6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慕参与寻衅滋事13起,其中情节恶劣的5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凯参与寻衅滋事2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参与非法拘禁2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第1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邵瑞冰参与寻衅滋事2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晓东参与寻衅滋事7起,其中情节恶劣的4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杰参与寻衅滋事3起,其中情节恶劣的2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前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郝某某参与寻衅滋事4起,其中情节恶劣的2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前犯故意伤害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才发现漏罪,故不再撤销前判缓刑,单独追究漏罪。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起,在指控第1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均参与寻衅滋事6起,其中情节恶劣的1起,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一人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寻衅滋事4起,其中情节恶劣的1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参与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王冬冬参与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前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乙、贺某某均参与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二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姚益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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