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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男,1978年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男,1978年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恒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李敏、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红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已判决)。书红公司成立后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北门东107号楼3层316号、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1号安泰公寓11层、安阳市开发区瀚林苑3号楼,分别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矿业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张志军伙同洪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经王某甲安排设立书红公司融资点,先后以鹏英志生公司、华鑫矿业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名义,采用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8%,期限四个月至一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介绍融资项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张志军和洪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交给书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张志军和洪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安排部分集资户将融资款予以转股。
经审计: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张志军在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以投资华鑫矿业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据金额1989.51万元,实缴金额1630.03万元,返还金额99.34万元,未偿还金额1530.6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已将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退回。张志军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志军系主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志军系自首;2.张志军系从犯;3.张志军积极退赃10万元,又系初犯,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红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经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张志军伙同洪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设立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
被告人张志军和洪某某先后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名义,采用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8%,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向存款人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介绍集资项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张志军和洪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交给书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张志军和洪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安排部分集资户将集资款转股。
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军在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以投资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户330人,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989.51万元(以下所涉币种除另行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实缴金额为1630.03万元,返还金额为99.34万元,未偿还金额为1530.6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志军供述
2010年8月份,其到王某甲公司上班,后介绍洪某某到该公司工作。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中路西段汇秀新城东头单元12楼开设集资点,其和洪某某在该集资点负责收业务员的融资。王某甲给其提成为每一万元抽一百元。当时的业务员有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其和洪某某在汇秀新城干了两个月左右。这期间书红公司的业务员有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宋某某等人。业务员融资送过来的现金有200多万元,项目是鹏英志生公司甘南金矿。其挣有1万余元。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和洪某某到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开设集资点,由王某甲支付租赁费。安钢点有三个人,其和洪某某、丁某某。其工作内容是收业务员的融资,同时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吸收存款。王某甲给其和洪某某为每1万元提14个返点。其融资的项目分别为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其融资的方式为给融资户介绍目前融资的项目以及发放宣传资料。其和洪某某的业务员有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邢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其和洪某某、丁某某三人分工,其负责开单据,洪某某负责在融资点收钱数钱,丁某某负责到书红公司领利息、到融资点发利息,三人都负责向融资户搞宣传。其和洪某某、丁某某每天一起到王某甲公司交账、交二联单据、领利息、合同、对账。2010年10月份到安钢六区43号楼融资后,其和洪某某分别以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融资了有1700万元左右。每1万元钱提2个返点,其获利20万元。其来投案交的这10万元钱赃款,也是其借的钱。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洪某某供述,2010年10月王某甲叫其和张志军到安钢生活区设个点,其和张志军就租赁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收业务员的融资,同时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王某甲付房租,提供办公用品。安钢点有三个人,其和张志军、丁某某,每天融资的钱由张志军保管,每五天给书红公司送一次钱,都是现金交账,开始其和张志军一起去,丁某某帮忙后,三人一起去。过几天,从书红公司领来正式合同。鹏英志生公司的手续,王某丙收钱,王某丁开票,刘某甲派发利息,刘某乙和谢某某转股。王某丙来之前,也给过张某乙钱,之后王某戊、王某己也收过钱。华鑫公司的手续,张丙收钱,郭某某开票,谢某某发利息。安钢点的业务员有: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邢某某、张某甲、丁某某。
最初书红公司的人告知在总部存款的一些安钢储户,这些储户就找到安钢点,之后的群众是通过安钢点的储户口口相传知道的。其和张志军从书红公司领取各个代理的外地公司的宣传册,向前来咨询和存款的群众进行宣传。安钢点办理三个公司: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鹏英志生公司最开始承诺的利息是6分,后来降到5分,存款期限有6个月,有1年,先给储户前两个月利息和12个返点,返本金的时候给最后两个月利息,中间利息分几次给。公司给安钢点14个返点,其中12个返点给储户,其和张志军每人1个点,具体每个时期和每个储户的情况都不一样,有的利息高一点,有的低一点,但公司给14个返点没有变过,安钢点给储户的返点没有低于12个点的,有个别储户给过13个返点,自己的亲戚给14个返点。华鑫公司存4个月是5分利,6个月是6分利,1年是7分利,利息分配时间和鹏英志生公司差不多,公司给的返点都是一样的。三联豆业公司,只有6个月和1年的期限。安钢点融了1800万元左右,其中鹏英志生公司非转基因大豆300万元左右,华鑫公司1500万元左右,其中350万元已经转股。转股之前,其和张志军将王某甲、马某某在公司开会时讲的内容讲给融资户,带着转股的融资户到开发区翰林苑公司书红公司办公的地方转股。融资户将单据交到谢某某、刘某乙手里后,二人在原始合同后签已转股,将原始单据收走,给融资户一份复印件,股权证来后,凭原复印件换股权证。其挣了20万元左右,其和张志军共挣了36万元左右。
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0年8月份,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是法人,张某乙是股东,注册地是文峰区甜水井街,同年9月份公司搬到安阳火车站安泰公寓1105号和1106号房间,2011年2月底搬到翰林院翰林商务1301号房间,公司于2011年6月份注销。公司主要负责给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融资。2010年其安排张志军和洪某某在安钢六区设立融资点,其出房费和办公用品,融资点五天一个周期交融资的钱,公司开单据,电子账打到北京后,北京发给合同,公司再发给群众。其给洪某某和张志军的返点14-16个不等。2011年4月20日,鹏英志生公司开始转股,同年7月份,华鑫公司开始转股,三联豆业公司也停了。其公司的宣传资料、彩页都是从上线公司十块钱买来的,打印的宣传资料都是上线公司以电子形式发来公司打印的,还有部分宣传光盘是上线公司给的。
3.证人丁某某证言,其到安钢融资点上班后,洪某某和张志军安排其给集资户派发利息和本金,张志军和洪某某,谁在融资点谁就收钱,集资户来融资点时,二人也负责宣传融资项目。安钢融资点有介绍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宣传页,有项目存钱的运营方案等,集资户准备存钱的时候随便看。到下班时,张志军把每天收的融资款及二联单据拿走,第二天再拿到融资点。张志军和洪某某吸收的存款,除了给书红公司外,从中得到的返点差额二人平分。每五天一个周期,张志军和洪某某到书红公司送钱、领取利息和本金,一般情况,其也跟着。书红公司在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办公时,华鑫公司,其找刘某乙取利息,拿合同;鹏英志生公司,其从刘某甲处领利息。书红公司在安阳市翰林苑办公时,华鑫公司,其找谢某某领利息;鹏英志生公司,其从刘某甲处领利息,取合同。鹏英志生公司先转股的,其听张志军和洪某某说鹏英志生公司在马来西亚上市,后来华鑫公司转股的时候,二人说华鑫公司准备在美国上市,如果转股会更挣钱。
4.证人刁某某证言,书红公司在安钢有个集资点,张志军和洪某某是负责人。通过其向该集资点存款的有十几个人,张志军给其12个返点,其给集资户6到11个返点不等,其从中赚取差额,大约有4万元。2011年7月份,书红公司组织去华鑫公司在河北沧州海兴县的选矿厂参观,回来后,公司让集资户转股,通过其存款的一部分集资户转股了,没有转股的合同顺延了。
5.证人段某某证言,集资户通过其将钱存到书红公司在安钢的融资点,融资点在安钢六区30号楼东单元1楼中户。张志军和洪某某是负责人,融资点还有丁某某。融资点以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吸收存款。开始,其听邻居们都议论在那里存钱利息高,项目安全,2011年2月份开始到洪某某那里存钱,亲戚朋友通过其知道后,也让其带他们到洪某某的融资点存钱,亲戚朋友也介绍过四、五个人通过其存钱。张志军和洪某某给其8到10个返点,除了家人外,其从中提1个返点,具体赚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赚的钱都被其又存到张志军处。集资户存款的时候,其带他们去安钢融资点,洪某某和张志军都可以收钱、开票,其把集资户的钱交给他们,自己扣除返点的差额。通过其吸收的存款都没有收回来,华鑫公司有一部分转股了,大豆基金也有一部分转股了,三联豆业公司还是原合同,卓智控股只有其6万元。
6.证人邢某某证言,其家人和亲戚通过其将钱存到书红公司在安钢的融资点,融资点在安钢六区30号楼东单元1楼中户,融资点有张志军、洪某某和丁某某,张志军和洪某某是负责人。张志军和洪某某给其6-12不等的返点。
7.证人张某甲证言,其家人和邻居杜某某通过其将钱存到“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安钢的融资点,融资点在安钢六区30号楼东单元1楼中户,融资点有张志军、洪某某和丁某某。其听说在那里存钱利息高,项目安全,2011年3月份开始到安钢融资点存钱。
8.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11月份,书红公司搬到安阳市火车站安泰公寓11楼办公后,王某甲让其发放鹏英志生公司的返点。公司的每个业务员的返点不同,张志军和洪某某是16个返点。2011年3月份,书红公司搬到开发区翰林苑办公后,其就开始负责鹏英志生、华鑫、三联豆业三个公司的返点发放。鹏英志公司16、17个返点不等,华鑫公司14、16、17个返点不等,三联豆业公司16、17个返点不等。公司的业务员中有张志军和洪某某。
9.证人王某丁证言,其退休后经马某某介绍于2010年11月15日到书红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负责为书红公司以鹏英志生公司非转基因大豆名义吸收的公众存款开单据、合同,2011年9月20日离开公司。找其开单据的集资群众散户比较少,大多数是公司业务经理或业务员拿着陈某某开具的便条来开单据、合同,经常拿着别人名字来开单据的人中有洪某某等人。张志军和洪某某拿着写好的注明集资户姓名、存款金额、期限的名单让其看,其根据名单开单据和合同。
10.证人郭某某证言,其于2010年11月份进入书红公司工作,2011年2月份开始做华鑫公司的电子账目。张志军是业务员,他和洪某某一起负责安钢融资点的业务。其在华鑫公司最初的电子账内设八个栏,第三栏是联系人,也就是不特定人群来公司融资所对应的公司内的业务员、经理,即所谓的“钱串子”、大户,他们吸收、介绍来不特定人群来公司融资,王某甲给他们返点,叫他们从中提钱。联系人栏中“安钢”的意思就是洪某某和张志军在安钢融资点吸收的不特定人群的融资款。他们两个人在安钢代表公司融资,每五天将吸收的钱交给公司,名单和款项数目用一张纸登记好,与开具的三联单一起给其。还有一种情况,他们拿着开好的三联单,其根据三联单登记到电子账目上。
11.证人张丙证言,其只负责华鑫公司的手续,张志军和洪某某的融资点有从书红公司领的二联单据票本,五天一个周期,二人拿登记的二联单据和钱到书红公司,把钱给其,其和二人到郭某某处登记集资户名单,登记完后,二人把二联单拿回,其把钱给王某甲。合同到了之后,张志军和洪某某凭二联单找其领合同。张志军、洪某某和丁某某都来领过利息。
1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4月份,王某甲安排其做华鑫公司的转股工作,期间公司的业务经理融资大户如洪某某、张志军等都拿着融资的融资户原始合同、单据或带着融资户到公司转股。
13.证人宋某某证言,其开始通过戚某某给王某甲存款,到2010年7月份其通过戚某某给张志军和洪某某的融资点存钱,过了一段时间其直接到张志军和洪某某集资点放钱,2010年10月份,张志军和洪某某把融资点搬到安钢六区后,其接着给他们放钱。到12月份,其直接到书红公司给王某甲吸收存款。
14.证人王某庚证言,其通过张志军和侯某某把钱存到了华鑫公司。其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实际交款2.4万元,合同金额3万元;第二份合同,实际交款1.68万元,合同金额2万元。
15.证人王某乙证言,其听张志军宣传说三联豆业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通过张志军把钱存到三联豆业公司,其以现金形式把钱交给张志军。第一份合同,实际交款8.4万元,合同金额12万元;第二份合同,实际交款6.3万元,合同金额9万元。
16.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听张志军宣传鹏英志生公司有实力,存钱安全、利息高,就通过张志军把钱存到鹏英志生公司,其以现金形式把钱交给张志军,其实际交款2.73万元,合同金额3.27万元。
三、鉴定意见
河南兴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张志军在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以投资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8%,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向存款人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和1%-15%不等返点,共计集资330人,收据金额1989.51万元,实收金额1630.03万元,返还金额99.34万元,未偿还金额1530.69万元。
四、书证
1.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及书红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手续资料,证明四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2.项目说明、承诺书、转股说明,证明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集资、还款、转股的情况。
3.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未受理和批准过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上述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吸收公众存款;未受理过王某甲和张志军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二人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二人吸收公众存款。
4.收款收据、转股凭证及借款合同,证明向安钢集资点向集资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期部分集资户将集资款转股的事实。
5.华鑫公司电子账,证明书红公司的华鑫公司电子账显示安钢集资点集资情况。
6.宣传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志军在安钢书红公司集资点宣传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时所用宣传资料的情况。
7.书红公司派息单,证明被告人张志军和丁某某从书红公司领取利息的情况。
8.张志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李丙、叶某某证言,聘书、叶某某房产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志军无前科证明、同案犯洪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查明,被告人张志军2013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所得10万元上缴,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现金缴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30.0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志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志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志军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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