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峰,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军、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观青,女,1982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燕利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4日,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注册成立,李甲(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高峰为股东。2010年5月,金诺公司住所变更为北关区美丽华广场四楼西部。金诺公司通过招聘等方式从社会上吸收人员成为公司业务员,李甲又找来被告人王观青担任金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带领业务员具体开展融资事宜。李甲伙同张高峰开始以金诺公司的名义,以委托投资理财的方式,依托金诺公司业务员为中间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月利率2-2.5%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金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储户合计17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1374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19576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3220424元。其中2692800元用于购买5辆汽车,952873.13元用于开办公司各项费用支出。 金诺公司融资过程中,被告人张高峰开始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高庄乡柏台村、通过王某庚在汤阴县古贤乡段村、伙同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在汤阴县古贤乡冢上村等地,采取月利率0.3-2%的形式,口口相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经张高峰存款的储户合计18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479814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34337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4663803元。后张高峰将其中的1920000元放到李甲处,剩余款项通过王立放到林州中汽公司。 经审计,经中间人王观青存款储户合计15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430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89975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4110025元。经中间人王某甲存款储户合计118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2011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9058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951942元。 经鉴定,涉案的1辆豫EJN587北京现代牌BH7165AX型小型轿车、1辆豫EJN589奥迪牌FV7241FCVTG型小型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20000元。 被告人张高峰、王某、王观青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高峰、王观青与李甲;张高峰、王某甲与王某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其中张高峰、王观青在与李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王观青系主犯,张高峰系从犯;张高峰、王某甲与王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张高峰、王某甲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付海军、石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高峰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张高峰吸收的张文义和张春平的存款不应计入张高峰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观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马某某以及其本人的存款数额不应计算入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辩护人燕利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观青系从犯、自首,王观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43万元,退赃8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程维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从犯、初犯,王某甲吸收亲友的资金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4日,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李甲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高峰为股东。2010年5月,金诺公司住所变更为北关区美丽华广场四楼西部。金诺公司通过招聘等方式从社会上吸收人员成为公司业务员,李甲又找来被告人王观青担任金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带领业务员具体开展融资事宜。李甲伙同张高峰开始以金诺公司的名义,以委托投资理财的方式,依托金诺公司业务员为中间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月利率2-2.5%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金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储户合计177人次,实收金额合计1374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19576元,损失金额合计13220424元。其中2692800元用于购买5辆汽车,952873.13元用于开办公司各项费用支出。 金诺公司融资过程中,被告人张高峰开始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高庄乡柏台村通过王某庚在汤阴县古贤乡段村、伙同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在汤阴县古贤乡冢上村等地,采取月利率0.3-2%的形式,口口相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张高峰存款的储户合计187人次,实收金额合计479814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34337元,损失金额合计4663803元。后张高峰将其中的1920000元放到李甲处,剩余款项通过王立放到林州中汽公司。 经中间人王观青存款储户合计13人次,实收金额合计61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3575元,损失金额合计556425元。经中间人王某甲存款储户合计115人次,实收金额合计18981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6358元,损失金额合计1821742元。涉案的1辆豫EJN587北京现代牌BH7165AX型小型轿车、1辆豫EJN589奥迪牌FV7241FCVTG型小型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高峰供述,2009年3月份其在安阳市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认识的李甲,王观青,王立三个人。后于2010年6月和李甲注册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实交300万,出资比例其是490万,李甲是510万。之后招聘王观青等人来公司上班,李甲负责安阳市市场,其负责农村市场,公司主要业务由王观青负责。其主要跑农村,先后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屯村、柏台和汤阴县古贤乡冢上村、段村、北京市朝阳区四方景园小区以及张春平处总共融资了500万元左右,其把融来的资金投放在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其从李甲处取走大概260万左右,先后分20次投放给濮阳市濮信担保公司股东王立,款项约300万元左右。在和李甲开公司期间,向李甲出借、和案发后替李甲还款资金192万元。李甲从来没有跟其说过金诺公司集资款的去向。 2、被告人王观青供述,大概在2010年7、8月的时候,李甲给其打电话说开了一家公司让其过去帮忙,其就去金诺投资公司上班了。其是公司业务部的经理,主要负责业务部的日常工作,实际上就是每个月完成拉存款任务,其任务是20万元,业务员每个人是10万元的任务。金诺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甲,股东是张高峰。公司业务员前后共有18个人。金诺投资公司的利息时2分,后调整到2分5,每个月6号、16号、26号给拉存款的人付利息。其提成了有8000元左右的现金。李甲跟其说客户到我们这里存款就给他们2分的利息,我们把现金放出去就是4、5分的利息,中间可以赚取利润。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在2010年6月份,其女儿王某让其帮她在老家融点钱,可以吃点利息,并把公司的手续拿来了。问过存款的利息后,其就开始在本村找人,当时说其女婿张高峰、女儿王某在金诺投资公司上班,他们都是公司的经理,把钱放在那里比较放心,利息都是1分,本村的老百姓听了以后对其也比较放心,就陆续的开始存钱。每一个人放的钱都给他们开发票,这些发票都是王某给其提供的,其只是在上面填上老百姓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还有钱的多少,下面有其签字和手章。其把融来的钱都交给王某了。其从中得到3厘的好处。大概2012年春节前,老百姓就找其要钱,其就不在家住了。其在玄鸟被融资户发现了,融资户就拉着其不让走了。 4、被告人王某供述,李甲是金诺公司法人代表兼任董事长。张高峰是总经理,王观青是业务经理,其是经理助理,杨某某和胡林霞二个负责财务工作。李甲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同时他和王观青负责城市的融资,张高峰主要是负责农村市场的融资。其协助张高峰在汤阴县东冢上村其母亲王某甲处融了大概有100多人,资金大概180万元左右,其有时候回娘家看大孩子的时候,张高峰不好意思说查钱的事情,都是其查的钱,张高峰在其他地方的融资情况其不知道。张高峰当时跟群众说金诺公司有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证,现在公司需要借钱做生意,也给利息。王某甲在老家给群众说女婿在安阳公司上班,现在需要钱做生意,而且还给利息。群众就相信了,后来就主动找王某甲存钱了。张高峰说融来的资金都交给李甲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其于2009年9月在安阳市鑫瑞投资担保公司上班认识的张高峰和王观青。后其和张高峰成立了金诺投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李甲,股东是张高峰。并让王观青和谷晓敏来公司帮忙。任命王观青为业务部经理,负责融资这个方面的工作。杨某某将借来的钱都交给其统一来保管,其把钱一部分用来在每月的6、16、26号给客户返还投资收益。公司管理人员有四个人,其和张高峰,王观青、古晓敏,其余都是员工。工资都是按月发放,管理人员每月1300元,岗位津贴每月200元。公司融资大概有近200多人,融资大概一千两三百万元。张高峰现在还有192万元左右的现金在其处,当时其以个人的名义给张高峰出具的二联单。 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是金诺公司的出纳,法人是李甲,股东是张高峰,王观青业务部的经理,主抓业务,就是融资那一块。李甲不在,王观青负责。在金诺公司存款没有任何返点,每个客户在我们公司放多少钱我们就开多少钱的手续,利息是每个月6、16、26号分三次给客户。 3、证人李乙证言,王观青和谷小敏去人才市场招人其就到金诺公司上班,其是业务员,主要吸收融资,融资利息是2分,后改为2.5分,存款没有返点。公司法人是李甲,股东是张高峰,王观青是业务部经理,主要监督业务员完成任务。 4、证人冯某某证言,王观青去人才市场招人向其介绍了金诺公司的情况,其就到金诺公司上班。其去公司上班时就已经开始融资了。融资利息是2分,后改为2.5分。每个月都是王观青下达的融资任务。公司法人是李甲,股东是张高峰,王观青是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拉客户融资,监督业务员完成融资任务。 5、证人王某庚证言,2011年年底的时候,张高峰拿着金诺公司的各种手续让其看,说金诺公司是正规公司,让其帮忙拉存款并把票据给了其。后其在古贤乡东段村拉存款,利息是3个月的6厘,6个月的8厘,1年的1分,其没有吃过利息。 6、证人陈某某证言,其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分九次在金诺公司存钱,其中通过王观青存款4万元,通过张海霞存款8万元。其去金诺公司存款是因为和王观青、张海霞都是亲戚,王观青说她在公司上班,利息2分,比较保险。后领了7200元利息。 7、证人刘某某证言,其朋友王观青电话给其介绍金诺公司存钱的事,说在金诺公司存款风险不大,后其在金诺公司存款5万元,后领取利息共计3250元。 8、证人王某乙证言,其2011年夏天认识王观青,王观青说金诺公司效益比较稳定,在那放钱比较安全,2011年8月其通过王观青在金诺公司存款2万元,后领取500元利息。 9、证人马某某证言,其在金诺公司存款共计355万元,当时听说金诺公司利息不是很高,应当比较安全,就去金诺公司存款,是一个会计办理的手续,王观青没有介绍其存款。 10、证人张某某、王某丙证言,二人和王观青是一个村的,通过王观青在金诺公司存过钱,各存款1万元,后王观青已把钱都还了二人。 11、证人樊某某证言,其通过张高峰存款157000元,共得利息15520元,利息有1分5和2分的,存款期限1年。 12、证人程某甲证言,其通过王某甲在金诺公司存款13500元,利息1分,共得利息900元。 13、证人陆某某、田某某证言,王某甲向其宣传金诺公司存款有保证,利息高于银行,其通过王某甲在金诺公司存款5次共计41000元,利息1分,共得1980元利息。 14、证人孟某某证言,其通过王某甲在金诺公司存款10000元,利息3厘,没有领取过利息。 15、证人司某某证言,其和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儿媳王某己分十三次将钱放到了王某庚处,共计128800元。 16、证人王某丁证言,其通过张高峰在金诺公司存款20000元,利息2分,领取利息1140元,后又找张高峰要回500元。 17、证人王某戊证言,其通过张高峰在金诺公司存款50000元,利息2分,后又找张高峰要回500元。 18、证人程某乙证言,其通过张高峰在金诺公司存款20000元,利息2分,领取利息2400元。 三、价格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EJN587北京现代牌BH7165AX型小型轿车和豫EJN589奥迪牌FV7241FCVTG型小型轿车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审计报告,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经李甲存款储户合计17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1374,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1,9576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322,0424元。经中间人王观青存款储户合计15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430,0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8,9975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411,0025元。经张高峰存款储户合计187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479,814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13,4337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466,3803元。经中间人王某甲存款储户合计118人次,储户票据金额合计201,1000元,支付储户利息金额合计5,9058元,储户剩余本金金额合计195,1942元以及金诺公司等支出情况。 四、书证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金诺公司、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等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2、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3、安阳市金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凌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安阳市金诺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张高峰提供的李甲收到其现金的收据和借条,证明李甲借王高峰款项192.2万元,其中王立30万,司光梅5万,任继红10万元及张高峰收到金诺投资公司印刷费1850元。 5、张高峰提供的与王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0份及工商银行业务凭单一张,证明张高峰借给王立223.5万元,2011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从张高峰卡内打入王立卡内26.4万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1辆豫EJN589银灰色奥迪车和一辆豫EJN587白色现代轿车。 7、从网上下载的金诺投资有限公司的网页,证明金诺公司向外宣传其公司的情况。 8、北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综合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找到郭春光、张文义、王立;张高峰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春平1辆现代越野车,至今未过户。 9、担保凭证,证明张高峰制作的借款担保凭证情况。 10、通过张高峰集资的陈文军等32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明张高峰直接吸收存款的集资人员和集资数额情况。 11、张高峰自书借款情况,证明其从张文义处借款106万元,从张春平处借款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1月29王某甲被田全只等人扭送安阳市政府非法集资处置办,处置办将王某甲交北辰分局,有抓获证明予以证实;案发后,王观青退赃款8000元,王某甲退赃款2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单、单据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王甲、聂某某证言,书证借款合同、核实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张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538140元,王观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740000元,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100元,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高峰、王观青、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高峰、王观青、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付海军、石磊所提张高峰系自首,辩护人燕利芬所提王观青系自首、退还赃款8000元;辩护人程维风所提王某甲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峰在与李甲、王观青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付海军、石磊所提张高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张高峰、王观青供述、证人李甲证言等证据证实张高峰和李甲协商为吸收公众存款而注册了金诺公司并且任金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为49%,其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主犯,故该指控、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张文义106万元、张春平25万元不应计入张高峰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有张高峰供述、书证张高峰自书借款情况、证人张春平证言等证据证实张高峰吸收了二人的存款,张高峰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非在特定的亲友内部吸收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燕利芬所提集资户马某某的存款355万元、王观青本人6万元、陈某某的存款8万元不应计入王观青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丙、王某乙、张海涛等人的存款不应计入王观青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王观青实际吸收过王某丙二人的存款、王某乙等人是经王观青介绍才去金诺公司存款的、王观青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非在特定的亲友内部吸收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观青系从犯,不应对金诺公司所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高峰、王观青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王观青系金诺公司的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其起主要作用,应对金诺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程维风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有书证抓获经过证明王某甲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王某甲供述,证人田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甲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从中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甲亲友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王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意见,经查,王某甲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非在特定的亲友内部吸收资金,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观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