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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四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44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44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2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75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四英,男,1958年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柏庄镇辛店东街村26号。1986年3月1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11月1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予以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四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珺,被告人田四英及其辩护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四英在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桃村口路段安庆蔬菜园大门内侧,欲将从地里采摘的南瓜带走时,被负责看门的被害人刘某甲拦住,因此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推搡刘某甲、用手掐刘某甲脖子,致使刘某甲脖颈受伤倒地,在刘某甲告知其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田四英未对刘某甲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后刘某甲被群众发现并由群众拨打120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送院后出现高位截瘫等症状,于2013年11月25日转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从该院转回安阳,当日22时许在安阳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认为刘某甲系“颈椎病颈椎后路钢板内固定术(C3-7)、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C3-7)、创口引流术”后,高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高位截瘫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诱发及促进作用,2013年10月12日所受外伤系其高位截瘫发生的诱发因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四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四英的刑事责任,判令田四英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53385.3元。
被告人田四英辩解,其没有用手掐刘某甲脖子,只是推了刘某甲,贺某某在一旁拦,和刘某甲一起倒地。刘某甲倒地后还坐起来骂,也没有听到刘某甲说他有心脏病。其没有那么多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辩护人李军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四英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的,应在3年以下量刑。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桃村口路段安庆蔬菜园的土地原由刘某乙租赁,后刘某乙将土地转租给柳某某,柳某某因欠李某乙钱,便同意李某乙在该地没有耕种的部分耕种农作物。2013年9月30日李某乙退出该菜地,经营权仍由刘某乙行使,当时未商定李某乙所耕种农作物归属问题。
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李某乙和被告人田四英欲将采摘的李某乙耕种的南瓜带走时,田四英在蔬菜园大门内侧,被被害人刘某甲(殁年73周岁)拦住。田四英因此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推搡刘某甲和用手掐刘某甲脖子,致使刘某甲脖颈受伤并倒地。之后,田四英在刘某甲告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刘某甲后被群众发现并由群众拨打120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送院后出现高位截瘫等症状,于2013年11月25日转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从该院转回安阳,当日22时许在安阳市中医院高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被害人刘某甲系“颈椎病颈椎后路钢板内固定术(C3-7)、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C3-7)、创口引流术”后,高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高位截瘫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诱发及促进作用,2013年10月12日所受外伤系其高位截瘫发生的诱发因素。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田四英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四英供述及辩解,其之前在工地是架子工,干的是纯体力活,有手劲。2013年10月11日上午,李某乙打电话让其去他的菜地帮忙收玉米,第二天下午14时多,其路过安辛路李某乙承包的菜园,看见李某乙的汽车在菜园大门口外北侧,就进去找李某乙。见到李某乙后,他提议摘南瓜,随后就到南瓜地拽了七八个南瓜,其拿着五六个南瓜往外走,左手夹着,右手扶着,李某乙拿了几个在后面。当其走到菜园大门口内侧的水泥地上时,刘某甲双手拽住其的右胳膊,不让走。其用右手推他肩膀位置,贺某某掰刘某甲的手,刘某甲坐到地上了。他坐到地上,在那里喊:“不是你们的菜,你们还拽。”此时,李某乙走了过来,说:“咋不是我的菜,我种的,咋不让拽”,并且让其往外走,其就往外走。老头此时又躺倒地上,李某乙说:“装啥死狗,想讹谁呢,走,别管他。”一起的人就都出来了。其把南瓜放到李某乙汽车里面,进去推开电动自行车走了。当时在场的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和拦架,贺某某参与拦架。其没有殴打刘某甲,没有掐刘某甲脖子,没有听到刘某甲说自己有心脏病,案发当日其也没有饮酒。当时看得出来刘某甲六十多岁,明显比其大。其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贺某某掰刘某甲的手,刘某甲坐到地上了。据其所知,桃村口蔬菜园是李某乙承包的,其以前在他那里摘过几次菜。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4时多,承包柳某某地的老板李某乙带着一男一女进入菜园,后因其不让他们拿走所摘的南瓜,其中高个子的男子田四英将手中的南瓜放在地上,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头往地上碰。
3、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当日田四英喝过酒,田四英与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时将刘某甲按到地上后,弯着腰还没松手,后来其拉住田四英,田四英才起身。在推搡的过程中田四英掐了刘某甲的脖子,刘某甲在倒地时说他有心脏病,田四英说刘某甲:“装什么装,想讹人呢。”
4、证人李某乙证言,北关区安辛路桃村口的蔬菜园那片地和大棚总承包商是刘某乙,地是桃村口村的地,柳某某又从刘某乙处承包,因为柳某某欠其钱,就把承包权顶给其。承包以后玉米、北瓜是其种的。后来有了纠纷,其和刘某丙、刘某乙口头协议其退出承包,但有权收获其的作物。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其和贺某某到菜地以后,田四英事先没有与其商量到菜地找其,当日田四英喝多酒了。田四英是架子工,以前在其工地上干过。后来,他们拿着采摘的瓜走时,刘某甲拦住田四英不让走,田四英推搡刘某甲,其喊贺某某拦架,刘某甲说有心脏病后就躺着倒地了,这时田四英还在推搡刘某甲,期间贺某某参与拦架。瓜是其让田四英拿的。
5、证人安某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下午2点40分,其开车到蔬菜园,还没进,从大门缝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就赶紧打了120。之后,其进了门,看到一个老先生躺在地上,捂着胸口,让其帮他拿药,其请蔬菜园的工作人员让他吃了,他又让其给他儿子刘某乙打电话。
6、证人苏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其看到一男一女来蔬菜园,大约15时左右老板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去门口看看,其到门口时看到刘某甲在正对菜园大门的水泥地上躺着不能动,脖子上有血痕,然后就报了110。
7、证人张某甲(安阳市中医院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下午,其在北关区安辛路桃村口路段的一个蔬菜园内接诊一位叫刘某甲的病人,当时看见他脖子上有掐痕,无其他明显外伤,刘某甲表情非常痛苦,其现场做了个心电图,没有看出什么问题。吸上氧后将刘某甲拉回医院。
8、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其在南京接到父亲刘某甲打来的电话说菜地以前的老板带着人来菜地了,其告知父亲不要理他,后接到蔬菜园包地的姓张的人打来电话说其父亲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其让他拨打120、又安排工人苏某某到前面去看看其父亲,并报110,后来苏某某回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当天17时许,其通过电话责问李某乙为什么领着人去打其父亲,李某乙说是另外一个人(指田四英)打的。蔬菜园土地原由其租赁,后其转包给柳某某,双方约定不得转包。在知道柳某某欠李某乙钱,将承包权抵押给李某乙后,其与柳某某、李某乙商定经营权仍由其行使。当时李某乙提过其耕种的农作物仍由他收获,其没有同意,当事人也未就此达成共识。
9、证人柳某某证言,其于2012年6月与刘某乙签订转租协议将桃村口菜地承包,后因欠李某乙钱,于2013年4月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李某乙在该地没有耕种的部分耕种农作物。刘某乙知道后于2013年9月30日四方商议李某乙退出该菜地,当时未商议李某乙所耕种作物如何收割。
10、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贺某某辨认出2013年10月12日下午在桃村口“安庆蔬菜园”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某甲倒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田四英。
11、伤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脖颈右侧有两道明显的血痕。
12、对被害人刘某甲询问的视听资料,证明刘某甲陈述及对被告人田四英的指认。
13、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显示: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入院治疗,初诊为:颈髓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颈部、枕部)、冠心病等症状。2013年10月30日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颈部、枕部)、冠心病等症状。2013年11月25日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12月2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做颈椎病颈椎后路钢板内固定术(C3-7)、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C3-7)、创口引流术。2013年12月8日转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当晚在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系“颈椎病颈椎后路钢板内固定术(C3-7)、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C3-7)、创口引流术”后,高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高位截瘫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诱发及促进作用,2013年10月12日所受外伤系其高位截瘫发生的诱发因素。
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田四英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投案。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四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甲于1940年9月28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人田四英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6年3月1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11月1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予以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和服刑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田四英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050.69元、护理费5621.87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263672.56元,有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土地租赁协议、手机话单、证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四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田四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田四英提出其没有用手掐被害人刘某甲脖子,刘某甲倒地后仍可坐起来,其也没有听到刘某甲说他有心脏病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贺某某证言一致,田四英用手掐过刘某甲的脖子,且证人苏某某证言、医务人员证言及视频录像均证实刘某甲案发后脖颈右侧有两道明显的血痕;证人贺某某、李某乙证言一致,刘某甲在争执过程中说过他有心脏病,倒在地上后并没有坐起来,故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田四英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四英在与被害人刘某甲争执过程中,明知自己从事体力劳动有手劲,且对方系老年人的情况下,推搡刘某甲和用手掐刘某甲脖子,致使刘某甲脖颈受伤并倒地,在被刘某甲告知他有心脏病的情况下,未对刘某甲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田四英具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应无伤害的故意,故田四英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某甲所受外伤系其高位截瘫发生的诱发因素,高位截瘫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诱发及促进作用,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田四英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田四英的伤害行为与刘某甲死亡结果之间的诱发和促进作用,本院确定田四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缺乏证据和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四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田四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7910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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