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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窜入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钥匙一串,后来到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从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的钥匙,在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濮阳土产家属院3单元楼下,用钥匙打开车锁后,将兰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未鉴定)盗走。
3.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从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的钥匙,窜至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4.2014年4、5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宏昌牌电动汽车盗走,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590元。
5.2014年5月17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南院4号楼2单元楼道口,被告人臧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22元。
6.2014年5月18日凌晨,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南家属院3号楼1单元前,被告人臧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7.2014年6月3日凌晨,在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1号院门口,被告人臧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未鉴定)盗走。
综上,被告人臧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9082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为176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臧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杨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其收购车辆时并不知道是臧某某的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宏昌牌电动汽车盗走,同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该被盗电动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5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至4点左右,其窜至文峰中路文峰塔东南北路,发现路东停放一辆银灰色电动小汽车,就打车到新兴街,用路口的公用电话给杨某甲打电话,问他有辆电动四轮车,门没锁,要不要,他说要。于是,其回到文峰中路,钻进电动汽车内,把电线拽开,接上点火线,将车开到未来花园,将该电动汽车卖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先给其300元,两天以后又给了其600元。其给杨某甲电动车时,他知道是其偷的。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其从未来花园居住的地方出来碰见臧某某,臧某某问其要不要老年代步车,其表示不要,臧某某便让其先给他找个地方停,允诺给其一百元的停车费。然后,其让臧某某把这辆老年代步车开到未来花园社区医院门口,臧某某给其一百元和一把单钥匙,将该车存放在其住处。半个月后,其以7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老年代步车。臧某某没有向其提供相关发票及手续,其也没有问臧某某该车辆的来源,该车的点火开关不是在原装的位置安着,线头带着一个锁在方向盘下面耷拉着。其收购从来不问来源,只要便宜就行。
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未来花园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宏昌远征牌电动汽车一辆。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银灰色宏昌牌电动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银色宏昌牌电动汽车的价格为14590元。
二、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窜入被害人兰某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濮阳土产家属院的家中盗窃钥匙一串,后到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一天的夜里三四点许,其窜至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土产家属院内,从窗户处跳到兰某甲家中,将兰某甲家的钥匙偷走。同日五六点,其持该串钥匙到开发区水暖建材市场门口的蓝天脚手架租赁站门市,用该串钥匙打开卷闸门,从门市一小桌子抽屉里面偷走七百多元。其偷完钱又把门市上的门锁住,并将该串钥匙插在兰某甲家的房门上。
2.被害人兰某甲陈述,2014年5月6日凌晨3点,臧某某偷偷到其家里面,把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钥匙串盗走。该钥匙串上有其家、门市、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其母亲当天8点多出门时,发现钥匙在家门上插着。后其到门市发现门市办公桌抽屉内的1000余元被盗。其通过看监控发现是臧某某拿着钥匙直接打开门市的门,把钱拿走了。当时办公室好多人都看到监控了,现在这个监控找不到了。
三、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臧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南院4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2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其窜至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院内,见在一个单元楼口放着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牌电动车,其看周围没有人,便将该电动车偷走。当天下午其到北关区未来花园将这辆电动车卖给了杨某甲,杨某甲给了其2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17日10时,其女儿将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家属南院4号楼2单元楼道口。下午17时许,其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了。该辆电动车其购于2012年5月29日,时价2398元。
3.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证明其被盗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购于2012年5月29日,时价2398元。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422元。
四、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电子管厂南家属院3号楼1单元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安枪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郑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窜至东工路电子管厂南家属院5号楼下,看见一辆绿色的安枪龙牌电动三轮车在楼下放着,未上锁。其到街上用公用电话给杨某甲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电动三轮车,杨某甲说要。然后,其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让出租车拉着来到了安阳市北关区未来花园找到杨某甲,他给了其七百元,把这辆电动三轮车推进了未来花园。
2.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早上七点,臧某某在网吧门口说有个旧三轮车,问其要不要,其当时不知道是偷的,就以900元买了,想修理后自己用。后来民警抓住臧某某对其位于未来花园收废品的地方搜查时,把该绿色电动三轮车扣押了。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早上6点左右,其发现其一直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112号院电子管厂南家属院3号楼1单元东户前面的菜地上的一辆绿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该辆电动三轮车其购于2012年8月,时价7800元,被盗时没有上锁。
4.安枪电动车用户档案卡,证明其被盗安枪龙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绿色安枪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
6.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未来花园和高楼庄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一辆绿色安枪龙牌电动三轮车,出厂车架号和车架号码与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特征编号一致。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盗的绿色安枪龙牌电动三轮一辆,该电动三轮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五、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从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的钥匙,在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濮阳土产家属院3单元楼下,用钥匙打开车锁后,将兰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用钥匙打开车锁后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3时许,其从窗户跳到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土产公司家属院3单元2楼西户的兰某甲的家,将兰某甲家客厅的一串钥匙偷走。当天13时许,其回到迎宾路土产公司家属院3单元将兰某甲放在楼下的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是小鸟牌、黄色、骑式、四块电瓶、七八成新。之后,其骑该电动车到未来花园社区以18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卖给杨某甲。其偷的那串钥匙除了电动车的钥匙给杨某甲外,其余的钥匙一直在其身上,被抓时还在其身上。
2.被害人兰某甲陈述,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是小鸟牌、黄色、四块电瓶,2013年七八月份以旧换新加1800元买的。臧某某偷走过其家的钥匙,上面带有被盗电动自行车的钥匙。
3.被害人兰某乙陈述,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土产家属楼3单元门口的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黄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有脚蹬,四块电池,于2014年2月份购买的,时价1800元。其怀疑臧某某偷的,臧某某以前跟其女儿兰某甲谈过对象,还去过其家,他偷偷配了一把其家门的钥匙,案发当天家里的一串钥匙丢了,同时电动车也丢了,电动车的钥匙就在那串钥匙上。
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臧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经过兰某乙辨认和对兰某乙家中门锁进行开锁试验,该串钥匙就是兰某乙家门锁的钥匙。
六、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从被害人兰某甲家中盗窃的钥匙,窜至兰某甲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水暖建材市场蓝天脚手架门市,用钥匙打开门,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在盗窃兰某甲电动车的前几天,其翻窗户进到兰某甲家中偷了她家的钥匙,后拿钥匙到她家位于开发区的门市,用钥匙打开门市的门,在门市抽屉里面拿了二百元。
2.被害人兰某甲陈述,2014年5月31日早上,其父亲兰某乙去门市后发现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200多元被盗了,通过监控发现臧某某在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拿着钥匙进去门市的。
3.被害人兰某乙陈述,2014年5月31日7时许,其到安阳市开发区水暖建材市场门市,用钥匙开锁进去后,拉开抽屉发现抽屉里的二百多元现金不见了。其没有发现门锁被撬的痕迹。
七、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1号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
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6月3日4时许,其窜至乔家巷南头,看见在路东一个电线杆上用铁链锁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将铁链上的锁砸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的电源接通后偷走,想卖给杨某甲。他不要,其就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30元卖给一个收废的人。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4年6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卖鸡蛋灌饼收摊后,将一辆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乔家巷1号院门口的路边,用铁链锁在门口的一个电线杆上。2014年6月3日早上5点,其发现被盗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大概两个月前购买的二手旧三轮车,价格600多元,买了以后又焊了卖鸡蛋灌饼的不锈钢架子花了1300多元,一共2000元左右。
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臧某某、杨某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超越网吧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未来花园住处被抓获。
3.辨认笔录,被告人臧某某辨认出收购其所盗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辨认出卖给其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的臧某某。
另外在卷还有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监控视频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臧某某盗窃七次,盗窃数额为19982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为17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臧某某盗窃财物人民币19082元,经查,臧某某盗窃七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982元,应以该数额追究臧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杨某甲辩解称其不知道所收购的臧某某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经查,杨某甲在没有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收购的电动汽车的外表特征又非正常状态,故可以认定杨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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