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中共党员。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书军,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李敏、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钢)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刘某甲(另案处理)拉安钢废渣土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4万元、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2、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钢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安阳新海正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武某某拉安钢废渣、废铁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武某某人民币6万元。3、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钢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安阳荣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拉安钢废过滤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甲人民币5.5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国富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收刘某甲和刘某的钱都退了,对收受武某某、王某甲财物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刘国富的辩护人李敏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收受刘某的4万元已经退还给刘某甲。因刘国富职权范围小,不能掌控安钢渣土外排业务,武某某为公司利益以自己财产向刘国富行贿不符合市场规则,2006年以后王某甲在安钢公司已没有业务,故武某某、王某甲有关给刘国富送钱的证言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人刘国富当庭供认收受二人贿赂数额与之前不一致,因此,起诉书指控数额不能认定。刘国富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国富的辩护人李书军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武某某为公司利益向刘国富行贿、王某甲在与安钢公司已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刘国富行贿不符合常理,刘国富是在遭侦查人员非法办案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指控其收受武某某、王某甲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钢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负责检查、监督和办理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为安阳市倬源物质有限公司的刘某、刘某甲承揽安钢公司废渣土外排业务中提供帮助,在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另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父刘某甲一直承包安钢废土外排工程,后由其接手。刘某甲和刘国富以前认识,关系较熟。刘国富是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的科长,负责安钢外排废土的招投标、办理拉废渣土车辆的出门手续。2010年,其中标废土外排工程。2011年春节前,刘某甲说让其去拜访刘国富,给他送1万元。其到刘国富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2年春节前,在刘某甲的安排下,其到刘国富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甲让其给刘国富分别送1万元。其到刘国富家楼下,两次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连同年货给了他。刘国富没有退其所送4万元。 2、另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左右,其开始在安钢拉废渣土,从中拣废铁。2010年,因为想拉废土的人多,钢厂的生产管理处决定对排废进行招标。其给钢厂生产管理处处长张某甲说了这个事,张某甲让其找刘国富。其用信封装了1万元到刘国富办公室让他照顾招标的事,并把这1万元钱塞到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后其中标了,但都是其儿子刘某签的合同。没过几天,刘国富让其到他办公室,退给其1万元。在之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其都安排刘某给刘国富送1万元。刘某送的4万元刘国富没退过。 3、被告人刘国富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2004年起,其在安钢一直负责办公室、党务、工会、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2010年,生产管理处的处长张某甲说他和刘某甲、刘某关系不错,想让他们中标废渣土外排业务。其在招标过程中把情况透漏给刘某,刘某又重新投标并中标。一周后,刘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因其觉得刘某甲关系熟、是关系介绍来的,几天后在办公室把钱退给了他。2011年、2012年,刘某到其办公室说一些感谢的话,并分别给其1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到其家楼下,分别送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有肉和装有1万元的信封。刘某所送4万元其都用于日常开支了,没有退给他。 当庭供述和辩解:其收刘某的4万元让妻子郭某某分两次退给了刘某甲。其代表安钢生产管理处与刘某签订过协议,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是半个月或一个月,拉完土为止。 4、本院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行贿一案的庭审笔录,刘某甲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供述:其给刘国富送过1万元,过了二三天他退回来了。刘某给刘国富送过钱,一次1万元,共4万元,都是过节时送的。刘某送给刘国富的4万元他没有退。 5、本院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行贿一案中调取的由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上有刘国富的签字和刘某的印章。 二、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为武某某承揽安钢公司氧化渣、废铁屑外排业务提供帮助,在每年春节前收受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前其和刘国富就认识,并已在安钢拉氧化渣。2004年10月份,刘国富任生产计划部综合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后,其想跟他搞好关系,在2005年、2006年的春节前都到他办公室,感谢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分别将装有现金1万元的信封塞到他办公桌的抽屉里。2006年底,其又承包了安钢拉废铁屑的业务,刘国富帮其办理了手续。其为了感谢刘国富的帮忙,在2007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都到刘国富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在其平常拉铁屑时,偶尔出现小的问题,刘国富积极帮助协调,让其顺利装车、出门。 2、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武某某从安钢离职后一直在安钢拉氧化渣,其任生产计划部综合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后,与武某某的接触逐渐增多。在他拉氧化渣的过程中,其尽量照顾他,没有为难过他。在2005年、2006年的春节前,武某某都到其办公室拜访,并将装1万元的信封塞到其办公桌的抽屉里。2006年年底,武某某又承包了拉废铁屑的业务,其帮他办理了拉废铁屑的相关手续。在2007年至2010年,武某某都在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 三、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为王某甲承揽安钢公司外拉废过滤网、废渣土的业务提供便利,分六次非法收受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刘国富负责安钢的废渣出厂管理,其拿着领导批复的报告找到他,办理拉安钢二炼轧厂的废污泥过滤网的手续,并在交流中得知与他是老乡。其第一次拉废过滤网的时候,刘国富到现场查看,看到其连带污泥和过滤网都拉走了,没有多说什么。几天后其到刘国富办公室,介绍了一下其拉废过滤网的事,临走时塞到他办公桌的报纸堆里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在2007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其都到刘国富的办公室,说一些感谢工作、希望以后多支持的话,然后给其1万元,共计4万元。在2009年,因其配合安钢让另一家先拉了渣土,刘国富就让其无偿拉走了价值3万多元的废渣土。其事后到刘国富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 2、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2006年,王某甲找其办理拉安钢二炼轧厂的废污泥过滤网的手续,在交流中知道其与他是老乡。王某甲第一次拉废过滤网时,连带污泥和过滤网都拉走了,其知道他想拉污泥多赚点钱,也没多说什么。几天后,王某甲到其办公室,说了些客套话,临走时塞一个信封,里面有5000元。在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王某甲都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2009年,因为王某甲配合让另一家先拉了渣土,其让他无偿拉走了价值3万多元的废渣土。事后王某甲到其办公室给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刘国富的户籍证明和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个人简历证明,证实刘国富于2005年被任命为安钢集团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以及其自然身份和干部履历情况。 2、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集团公司机关部室职责的通知,证实该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检查、监督和办理工业废渣出厂管理。 3、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由于公司机构调整,原安钢集团公司生产计划部撤销,成立安钢股份公司生产管理处,原生产计划部综合科随之撤销,刘国富不再担任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但仍主管原来的业务,包括废渣土外排、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4、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5、被告人刘国富的到案经过证明:在检察机关掌握刘国富收受刘某甲、刘某贿赂的事实后,将其带到检察机关。刘国富除供认收受刘某甲、刘某的贿赂的事实外,主动供认了收受武某某、王某甲贿赂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刘国富妻子)出庭所作证言:刘国富说过让其退给刘某甲钱,其退给他4万元。一次是在2011年3、4月份,把刘国富邀请刘某甲出来吃饭,在南湾湖外的面包车上,其给了刘某甲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第二次以同样方式,在福火锅店的洗手间处给了他2万元。 2、被告人刘国富的妻子郭某某与武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武某某在录音中称其没有给刘国富送过钱,检察机关也没有找其问过材料。 针对该录音材料,文峰区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11月20日找武某某进行核实,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为其与刘国富关系不错,在安钢还有业务,郭某某又在安钢财务处工作,碍于情面,也不想叫外面的人知道其给刘国富送钱的事,其给郭某某谈话时否认了给检察院作过证的事,也否认给刘国富送过钱。郭某某的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应以其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为准。 3、辩护人李书军于2014年11月23日对王某甲询问时的证言。王某甲称其没有给刘国富送过大笔钱,检察院办案人员记好笔录后念给其听,其没有多问、也没有看,就签了字。 针对该份证词,文峰区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11月26日找王某甲进行了核实,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因脑梗塞输完液回家后,郭某某带一个男子到其家中,并介绍该男子是刘国富哥哥。该男子问其给刘国富送过钱没有,其说没有。他记了个材料让其签字。其后来才知道这个人是律师。因其与刘国富是老乡、关系好,不想让外面的人知道给刘国富送钱的事,当律师问的时候,其否认了给刘国富送钱。律师让其签字时,其因有病脑子混乱。其之前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的证言是在思维清晰的情况下做出的,以在检察机关作的证言为准。 4、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经查询往年安钢集团出门证(二炼轧)物质出门证,提货人为王某甲的出门证最后截止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 5、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的2010年至2014年4月发票明细表,显示王某甲在2011年5月31日有一笔业务。 6、安钢公司财务处出具的生产管理处奖金统计表,以证实办案人员从刘国富办公室查获的款项不是刘国富的受贿款。 针对被告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国富辩解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辩护人认为刘国富是在遭侦查人员非法办案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对于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武某某、王某甲贿赂的事实,除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外,在2014年8月26日安阳市看守所亦做过相同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刘国富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称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遭逼供,脚肿、穿鞋困难。经查其2014年5月18日0时40分的入所的体检表,显示其并无伤情,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也出具了未对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证明。故刘国富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国富收受刘某的4万元已退给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刘某甲的1万元几天后退给了他,收刘某的4万元没有退。证人刘某甲、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均证实,刘某送的4万元他没有退;在刘某甲、刘某行贿一案的庭审中,刘某甲亦陈述刘国富没有退刘某所送4万元。供证一致。证人郭某某与刘国富系夫妻关系,其出庭所作证言,不足以证实已退款4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国富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掌控对外业务、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的相关供述、证人刘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与安钢集团公司关于机关部室职责的通知、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处的证明、安钢公司设备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负责渣土外排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为以武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为由,认为起诉书指控刘国富收受二人6万元、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到案后主动供认了其为武某某、王某甲承揽安钢公司相关业务而收受武某某6万元、王某甲5.5万元的事实,办案机关之后对武某某、王某甲的调查中,二人所证实给武某某送钱的理由、数额和具体情节与刘国富的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武某某的录音材料及辩护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经侦查机关核实均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二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及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2006年至2010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并对2009年刘国富让王某甲无偿拉走价值3万多元废渣土的情节有详细陈述,辩护人所提供安钢公司保卫处的证明和从安钢公司财务处调取的发票明细表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亦不能证实王某甲或其所在公司与安钢公司在2006年后没有业务关系,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无需向没有利害关系人行贿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武某某为个人利益还是其所在公司利益向刘国富行贿,不影响刘国富受贿的性质,并无不合常理之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刘国富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将带到检察机关的,不是主动投案,且其当庭翻供、否认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刘国富收受刘某甲1万元,但根据刘国富的供述和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国富收到1万元后及时退还给刘某甲,依法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 二、赃款15.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