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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诉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朱甲,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朱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朱甲,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朱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3月8日便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原告到被告家时突然发现被告之前竟与另一女子同居在一起,不但举行了婚礼,还生有孩子。被告这一欺骗行为,显然是原告无法容忍的,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自此双方再未见面,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便草率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可言,被告隐藏婚前重要生活事实,更难使双方建立信任和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朱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甲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