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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已判决)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永恒公司开发房地产买地需要资金为名,在安阳市以存期3-6个月,返点1-16%、月息3分及存款时提前支付3个月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79人83笔,合同金额391万元,实收金额3175500元,后期支付存款人本金24万元,同案犯史某借款255000元赎回17份合同,赎回合同金额85万元。另查明,永恒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兑付到期的30人37笔存款,合同金额304万元,2013年,同案犯史某借款441000元赎回15份合同,赎回合同金额147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和史某(已判决)为了解决开发汤阴县土地资金困难,租用位于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华豫工业园北办公楼203室房屋注册成立永恒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史某为总经理、监事,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张某和史某各占50%股份,实际未出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该公司由代办公司代办成立。被告人张某和史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申请购买位于汤阴县工横二路南侧、工纵二街东侧、工纵三街西侧58146㎡土地,并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1年6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永恒公司开发汤阴房地产买地需要资金为名,在安阳市以存期3个月和6个月,月息3分,返点1-20%,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报案群众79人83笔,票面金额391万元,实收金额3175500元,后期支付存款人本金24万元,史某借款255000元赎回集资群众17份存款合同,赎回合同票面金额85万元,未兑付金额2935500元。后张某和史某因为资金不到位,购买汤阴开发地块未成交,2011年8月3日,汤阴县财政局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史某,史某将该款归还到期集资群众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2日,史某的朋友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姚花春”白酒250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5000元),自愿顶抵史某应退赃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蒋某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华家茅酒”白酒150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2000元),自愿顶抵张某应退赃款,2013年7月10日,另案被告人张某丙交到公安机关赃款2万元,2014年7月23日,张某家属退出赃款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现金1万元,扣押史某现金1200元,扣押永恒公司的空调、打印机、办公桌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1437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800863元。集资资金去向:办公费257883.5元,差旅费128368元,招待费118607.2元,工资112500元,共计617358.7元。2011年7月8日,同案犯史某将集资款20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贾某甲(史某将张某和史某个人资金共借给贾某甲700万元,写有借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在永恒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其和史某是朋友,史某看中了汤阴一块地,交了30万元挂牌保证金,因为资金不足,二人商量以公司名义集资,月息3分,分3个月和6个月期限,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给钱串子返点12-26%,具体集资由史某负责。因为资金不到位,汤阴土地没有竞标成功,退回保证金30万元,集资的钱除了支付利息返点和本金,剩余200来万元加上其和史某个人的钱共700万元借给了贾某甲,贾某甲写有借据。

二、另案被告人史某供述证实,其在永恒公司任总经理,监事。其和张某看中了汤阴一块地,交了30万元挂牌保证金,因为资金不足,二人商量以公司名义集资,月息3分,分3个月和6个月期限,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给钱串子返点12-26%,共向100多人集资票面金额800万元左右,到手的金额500万元左右,兑付集资群众3个月期限到期的合同200万元左右,支付6个月期限的存款到期利息30多万元,兑付6个月到期合同150万元左右,按照本金5%、2%、1%兑付50万元左右,公司办公用品和房租30万元,吃饭、加油、跑项目花费四五十万元,因为资金不到位,汤阴土地没有竞标成功,退回保证金30万元,其全部用于兑付了期限3个月的集资合同,剩余的钱200来万元借给了贾某甲。

三、被害人张某丁等79人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史某以永恒公司开发汤阴地块为名,以月息3分、返点6%、期限3个月和6个月吸收79人存款83笔,票面金额391万元,实际交款3175500元,后期兑付部分利息和本金24万元,史某以255000元赎回集资合同17份,票面金额85万元,损失金额2680500元。

四、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丙、张某戊陈述证实,其报案后,史某的朋友以存款合同金额的30%购买了其在永恒公司的集资单据,双方自愿签订了转让债权协议书。

五、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介绍张来顺等人到永恒公司存款,月息3分,返点6-21%不等,1万元得到返点0.5-1%,剩余的钱都给了史某和他的司机李某丁。

六、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至7月初,张某和史某商量以到汤阴买地为由,用永恒公司的名义集资,出具借款合同,月息3分,借款期限分3个月和6个月,公司给返点20%,总共集资700多万元,帮助公司集资的钱串子有张某己(又名张某丙)、包伟、杨某丙等人。公司给钱串子的宣传资料有公司各种证照复印件,公司让他们以购买汤阴土地名义向社会集资。

七、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恒公司会计,张某是法定代表人,史某是总经理,其在公司负责做账,不参与内部管理,没有参与公司集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0万元,张某和史某各占50%。

八、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父亲,张某已成家单独生活,平时很少往来,其不知道成立永恒公司和集资的事,也没有出钱,没有在公司取过钱,公司账目中取款的手续和签字不是其办理的。

九、证人贾某甲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据证实,2011年7月8日,史某借给贾某甲700万元。

十、证人皮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史某网上认识后史某没有给其买过任何贵重物品。

十一、汤阴建设局规划条件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汤阴县建设规划图、银行汇款凭证、汤阴县国土局、财政局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和史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1年8月3日,汤阴县财政局退还史某保证金30万元。

十二、证人张某辛、蒋某证言及扣押清单、收据、姚华春酒业公司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张某辛和蒋某系被告人张某和史某的亲戚朋友,二人自愿将250件“姚花春”酒和150件“华家茅酒”酒顶抵被告人张某和史某应退赃款。

十三、证人华某证言证实,其和史某是朋友,史某借款700万元给贾某甲后资金困难,其借款87万元给史某,2013年上半年,史某将购买集资群众集资合同交其保管,其将保管的集资合同给了史某妻子耿甲。

十四、证人耿某证言及转让债权协议证实,史某购买了32名被害人集资合同,票面金额232万元。

十五、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和史某以永恒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涉及70人83笔,票面金额391万元,扣除利息返点734500元,实收金额3175500元,兑付本金24万元,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2935500元。2013年5月份,史某按照30%比例出资255000元购买报案集资群众17人17份合同,票面金额85万元;集资款用于永恒公司开支情况:办公费257883.5元,差旅费128368元,招待费118607.2元,工资112500元,共计617358.7元。

十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永恒公司和张某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

十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永恒公司的空调、打印机、桌椅等办公用品价值71437元;150箱“华家茅酒”价值102000元,250箱“姚花春”酒价值175000元。

十八、扣押物品清单和交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史某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2013年7月10日扣押张某丙现金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交到永恒案件工作组;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时扣押其现金1万元,2014年7月23日,张某家属退交到永恒案件工作组赃款50万元。

十九、抓获证明证实,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被抓获。

二十、永恒公司成立资料证实,永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租用位于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华豫工业园北办公楼203室房屋办公,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史某为总经理、监事,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人张某和史某各占50%股份。

二十一、立案决定书、张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群众控告材料、查询银行存款回执、(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4)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兑付集资款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80余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集资群众集资款,减少集资群众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兑付到期集资款涉及30人,合同金额304万元,2013年借款441000元赎回集资合同涉及15人,合同金额147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无报案群众,且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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