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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趁被害人秦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窜至其家西屋,将屋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一个帆布长方形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520元和相关票据,被告人秦某某从盗窃的钱中拿出了300元用于修摩托车、充话费、买渔具,并将剩下的钱藏匿于北辛安村西头坟地南边的一块石头下面。
二、2014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从北辛安村北边曹马桥西边100多米处钓完鱼回家途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河堤南边一个水井房附近的一辆豫EC6163白色马自达普利马两厢轿车。秦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车的左侧最后一块玻璃砸碎,将车后座和后备箱内的四根鱼竿(恒瑞鲤五米四一根、集璀四米五一个、竹山竿三米六一根、东岛级细牌四米五鱼竿一根)、一个深色的钓凳、一个天蓝色的钓伞、一个行营牌绿色的鱼护、一盒鱼漂(内有约11个鱼漂)盗走,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积极退赃、认罪、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趁被害人秦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窜至其家西屋,将屋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一个帆布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520元和相关票据。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秦某甲是其堂哥,其趁秦某甲家无人之际,到西屋看见床上放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其打开发现里面有个钱包里面有钱,其就将帆布的钱包拿走了。其花了300元,剩余的4220元藏在北辛安西边的学校后边的一个石头下面。
失主秦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媳妇一起出了门,门没锁,手提包放在西屋床上的被子里,到了中午发现钱包里的钱不见了。
被盗现场照片、秦某某指认藏匿钱物现场照片、秦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回家途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河堤南边一个水井房附近的一辆豫EC6163白色马自达普利马两厢轿车。被告人秦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车的左侧最后一块玻璃砸碎,将车后座和后备箱内的四根鱼竿(恒瑞鲤五米四一根、集璀四米五一根、竹山竿三米六一根、东岛级细牌四米五鱼竿一根)、一个深色的钓凳、一个天蓝色的钓伞、一个行营牌绿色的鱼护、一盒鱼漂(内有11个鱼漂)盗走,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40元。案发后,鱼竿、钓凳、钓伞、鱼护和一盒鱼漂(内有五个鱼漂)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河边钓完鱼经过北辛安村北边河堤一个水井房附近时,发现河堤南边停了一辆白色的小车,其就从路边拾一块砖将车左后侧的一块玻璃砸碎,将一个鱼护、一黄色木头盒的鱼漂和后备箱的钓鱼伞、钓凳、一个钓鱼竿的包从车里偷了出来,之后就回家了。
(二)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开着白色的马自达车去北辛安村河边钓鱼,到了晚上九点多,钓完鱼准备走时,发现车左后方的玻璃被砸了,被盗物品是一根恒瑞鲤五米四鱼竿、一根集璀四米五鱼竿、一根竹山竿三米六鱼竿、一根东岛级细牌四米五鱼竿、一个深色折叠的钓凳、一个天蓝色的钓伞、一个行营牌绿色的鱼护、一盒鱼漂,盒子为木质黄色的。
(三)被盗物品发票、车辆损坏照片、秦某某家中发现的赃物照片、李某某领取物品(五根鱼竿、一盒鱼漂、一把折叠钓凳、一把钓伞、一个鱼护)清单、被盗物品价值4540元的鉴定意见、李某某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手印与秦某某左手环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左手环指所留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破坏财物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将赃款赃物退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