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许玉平,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守勋,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光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郭丽珍(又名郭红),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许玉平诉被告张光波、郭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守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波、郭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平诉称,被告张光波于2006年7月9日为经营钢材借用原告借款,其夫妻二人共同书写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许玉平现金50万元整,月息1.5分,利息按每月付一次(利息为7500元/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归还本金,立协议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其分别于2006年9月14日,2008年4月26日,2009年12月5日经银行汇付支付原告30万元,2013年2月8日汇支原告4万元,合计34万元,借款本、息延期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月息1.5分)。 被告张光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郭丽珍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被告张光波、郭红借原告许玉平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当日被告张光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许玉平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利息按每月付一次(利息为7500元/月)。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2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玉平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查询被告情况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许玉平要求被告张光波、郭丽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波、郭丽珍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光波、郭丽珍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光波、郭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波、郭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光波、郭丽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