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永峰,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庵上村211号。 原告周翠兰,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明,男,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艳彬,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汤阴县古贤乡北韩庄村91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城关镇龙山中路35号学府花园7号楼4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森烔,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赵永峰、周翠兰诉被告韩艳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周翠兰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配置假肢的费用及配置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以该所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到期为由予以退案,后又委托该所予以鉴定,并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永峰及原告赵永峰、周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明、郑学亮、被告韩艳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张传峰、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薛森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峰、周翠兰诉称,2014年6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赵永峰驾驶豫E73921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河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韩艳彬驾驶的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峰、豫E73921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周翠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韩艳彬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周翠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永峰、周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艳彬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与被告安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赵永峰请求的医疗费10349.9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63.3元;原告周翠兰请求的医疗费14380.63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124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46.1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65654.62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共计682317.9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艳彬、安运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共计288695.37元。对于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已与被告韩艳彬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韩艳彬向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二原告不再予以主张。 被告韩艳彬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艳彬是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安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运公司内部投有一份具有保险性质的安全统筹自救基金,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韩艳彬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应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韩艳彬驾驶的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韩艳彬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与被告安运公司之间属于客车线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应与被告韩艳彬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告韩艳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的安全统筹自救基金,该基金不等同于保险,只有被告韩艳彬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该基金,本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艳彬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赵永峰驾驶豫E73921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河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韩艳彬驾驶的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峰、豫E73921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周翠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第(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韩艳彬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周翠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峰于2014年6月1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9642.3元、门诊费707.6元,共计医疗费10349.9元,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赵永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再支出门诊费,其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也不予认可。原告赵永峰主张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渔副行业标准每日67元计算60日,并主张护理费按每日79.56元计算住院期间15日,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赵永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分别计算15日,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赵永峰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9日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护理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周翠兰于2014年6月1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765.3元,当日转入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840元,并又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4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0778.13元、门诊费1997.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380.63元,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踝部毁损离断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三被告认为原告周翠兰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复印费和诊察费的门诊费票据2张未加盖该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的门诊票也不予认可,对其它医疗费无异议。经原告周翠兰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配置假肢的费用及配置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等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部分离断缺损,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1、周翠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2、周翠兰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所并于当日附对豫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周翠兰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使用至参照其所地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原告周翠兰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鉴定费2500元,合计3200元,提供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是汤阴县城关铁东路精中饭店的服务员,每日工资为50元,误工费应按每日工资50元计算到定残前日178天,提供了该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周翠兰主张住院期间48日由马晶和王玉梅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60日,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周翠兰主张居住的汤阴县韩庄镇庵上村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在汤阴县城打工、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年2月2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黄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20日汤阴县韩庄镇上庵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7月25日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李丑妮,1956年6月10日出生,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其女儿赵雅婷于2006年10月22日出生,儿子赵彬于2012年9月5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主赵春明的户口本、户主周长有的户口本及在陈述残疾赔偿金时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黄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周翠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购买轮椅支出8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每年需18500元,每4年更换假肢1次,每年需所安装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使用期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30周岁,计算到73岁应更换11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03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6280元、安装假肢的住宿、交通及陪护费27396.16元,共计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56.16元,提供了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阳市中兴轮椅车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周翠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48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08日、交通费4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考勤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48日应由1人护理,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附对豫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假肢使用期限应计算20年;原告赵永峰、周翠兰系夫妻关系,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周翠兰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周翠兰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安运公司,被告韩艳彬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安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有被告韩艳彬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予以证明。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与被告韩艳彬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客车线路承包关系,仅提供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被告韩艳彬签订的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及对该合同的公证书,无法否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艳彬向二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安阳市中兴轮椅车厂出具的发票、汤阴县城关铁东路精中饭店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2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黄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0日汤阴县韩庄镇上庵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25日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及对该合同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峰驾驶豫E73921号三轮汽车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韩艳彬驾驶的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峰、周翠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韩艳彬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周翠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韩艳彬作为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艳彬主张向被告安运公司交纳了安全统筹自救基金,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被告韩艳彬依法对二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公司,应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与被告韩艳彬之间是客车线路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永峰诉请的医疗费10349.9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永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各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永峰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7元/日计算并无不当,但主张误工时间60日过长,本院根据原告赵永峰的伤情及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计算误工时间30日,确定误工费为2010元(67元/日×30日);对于原告赵永峰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14日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1113.84元(79.56元/日×1人×14日);对于原告赵永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4日,确定为420元(30元/日×14日);因原告赵永峰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永峰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赵永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13943.74元。 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医疗费14380.63元,有其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周翠兰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的放射费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均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城关铁东路精中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考勤表及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日工资5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日共计176日,确定误工费为8800元(50元/日×176日);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48日由2人进行护理并无不当,但出院后酌情认定由1人护理40日,确定护理费为10820.16元(79.56元/日×2人×48日+79.56元/日×1人×40日);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48日,确定为1440元(30元/日×48日);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计算100日,确定为1500元(15元/日×100日);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2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黄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0日汤阴县韩庄镇上庵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25日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汤阴县城打工、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6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已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周翠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原告周翠兰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使用至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故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及目前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予以认定原告周翠兰(1984年5月28日出生)计算到73周岁应更换假肢11次,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3500元(18500元/次×11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15910元(18500元/次×43年×2%)、酌定计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2200元(11次×2人×100元/次)、住宿费11000(11次×100元/次×10日)、护理费8751.6元(11次×1人×79.56元/日×10日);因原告周翠兰诉请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是其安装假肢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各被告辩称不应予以支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周翠兰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88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翠兰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鉴定费2500元,合计3200元,提供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翠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李丑妮于1956年6月10日出生,现年龄未超过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母亲李丑妮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不予支持李丑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的女儿赵雅婷于2006年10月22日出生,儿子赵彬于2012年9月5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其主张参照2014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821.98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依法确定为96342.87元,其中赵雅婷37054.95元(14821.98元/年×10年×50%×1/2)、赵彬59287.92元(14821.98元/年×16年×50%×1/2);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转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周翠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6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韩艳彬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6705.56元。 因豫EAY6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按二原告的费用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永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769.9元、周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7320.63元,二原告医疗费共计28090.53元,按医疗费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峰医疗费为3834元(10769.9元÷28090.53元×10000元),周翠兰医疗费为6166元(17320.63元÷28090.53元×10000元);对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根据确定的原告赵永峰的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73.84元;周翠兰的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0820.1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1591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1000、护理费8751.60元、轮椅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99384.93元;二原告上述死亡伤残费用共计602558.77元,确定在此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永峰赔偿款579.40元(3173.84元÷602558.77元×110000元)、周翠兰赔偿款109420.60元(599384.93元÷602558.77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应给付原告赵永峰赔偿款4413.40元(3834元+579.40元)、周翠兰115586.6元(6166元+109420.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韩艳彬和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永峰2859.10元[(13943.74元-4413.4元)×30%]、周翠兰150335.69元[(616705.56元-115586.6元)×30%]。二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已与被告韩艳彬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韩艳彬向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予以主张,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鉴定费是原告周翠兰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安装假肢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艳彬已向二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3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永峰赔偿款4413.40元、原告周翠兰赔偿款115586.6元,共计人民币120000; 二、被告韩艳彬给付原告赵永峰赔偿款2859.10元、原告周翠兰赔偿款150335.69元,共计人民币153194.79(被告韩艳彬已向原告赵永峰、周翠兰垫付的相关费用13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 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赵永峰赔偿款2859.10元、原告周翠兰赔偿款150335.69元,共计人民币153194.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永峰、周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韩艳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6650元,由原告赵永峰、周翠兰负担357元,被告韩艳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