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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60岁。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60岁。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崔某等人因夏庄村吃水问题在汤阴县瓦岗乡乡政府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将崔某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30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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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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