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浚执字第136号 申请执行人胡运朝。 被执行人郑之毫。 申请执行人胡运朝与被执行人郑之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郑之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运朝天津产天拖牌720型拖拉机一辆,洛阳产洛拖牌2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打井设备钻头一个,钻机一台,钻杆十九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的原物确已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文宇 审判员 王克臣 审判员 李恕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同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