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单钰舒,女,1991年出生。 被告郭翠红,女,1973年出生。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单钰舒与被告郭翠红、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钰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分7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7厘支付利息。 被告郭翠红未答辩。 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单钰舒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7厘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郭翠红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3、郭翠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郭翠红的身份。 4、赵现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赵现中的身份。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现中,经营场所:浚县黎阳镇常庄村。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系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现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郭翠红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2分7厘,有被告郭翠红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据正面内容为:“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单,票号:0000140,缴款人姓名:单钰舒,收款方式:现金,期限:半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起息日2014年1月1日,到期日2014年7月1日,利率2分7,经办人:郭翠红”,上面盖有赵现中的印章,没有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背面内容为:“今借到,单钰舒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2014年1月1号,郭翠红”。借据正、背两面为同一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被告郭翠红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翠红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郭翠红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正面系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制式借款单,上面写有缴款人姓名、收款方式、期限、金额、起止日期及利率,借据上虽没有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现中的印章,故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7厘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按利率2分7厘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钰舒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钰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郭翠红、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单钰舒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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