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460号 罪犯李龙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3月25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龙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龙杰等三人在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中街“红日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致成发生矛盾,三人对陈致成拳打脚踢,致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龙杰系主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罪犯李龙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郭汉文、张琰炜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龙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