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乔双喜,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家祺,又名王保国,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乔双喜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庄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双喜,被告麻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双喜诉称:其于2006年应聘招标被告的搬迁造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底将工程款付清,但至今尚有19000元工程款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2007年以来的利息。 被告麻庄村委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因原任村委主任和会计相继病故,具体的付款情况和下欠款项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搬迁造田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11月9日以60000元中标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2007年底将工程款付清,但至今仍下欠工程款19000元未付。 2、济源市地方税务局的完税证及记账联共2份,证明2009年2月和2010年2月,被告让其报税后,分两次支付其工程款共计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所干工程的总价、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及上级拨款的数额均不清楚。 被告麻庄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麻庄村三组)因搬迁造田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以60000元中标,2006年11月9日,被告作为监督单位,原告作为乙方,麻庄村三组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搬迁造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得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拨款付乙方工程款一半,其余一半2007年底付清。付款问题由村委负责。”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1000元,剩余工程款1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60000元中标麻庄村三组的搬迁造田工程并施工,有双方签订的搬迁造田合同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合同的监督单位,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付款问题由村委负责”,故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因原任村委主任和会计相继病故,具体已付款项和下欠款项其不清楚,但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以来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双喜工程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