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周小青,又名周青,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胜利,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院如,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小青、李胜利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青、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青、李胜利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给本村盖房向其借款100000元周转,并约定6个月后还款,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协商,被告给其两套房屋顶账,并给其出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未还款,也未将两套房屋交付给其。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两套或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乔庄村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向其借款,因无钱归还,用两套房屋顶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因盖房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协商,被告用其村委从北往南三单元二楼对门两套房屋折抵所借二原告款项,并于2010年11月26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注明“此房顶账”,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另查明,二原告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该两套房屋,因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二原告100000元,因无钱归还,用该村委从北往南三单元二楼对门两套房屋折抵二原告借款,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将该两套房屋交付二原告,且将该两套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故被告应归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因月息3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青、李胜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