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焦桂才,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出山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冯炳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会堂,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会宇,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会堂之兄。 原告焦桂才与被告冯炳建、于会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焦桂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被告冯炳建、于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桂才诉称,被告冯炳建是建筑包工头,我是干小工的。2014年5月15日,被告冯炳建雇佣我给被告于会堂建民房。同年5月26日,我正在工地干活,忽然架子倒塌,把我砸倒,我被埋在架子和壳子板铁皮当中,工友把我扒出来,冯炳建雇车把我送到出山卫生院治疗。治疗一天后,为了省钱,冯炳建把我接出院送回家,找一个已退休又被返聘到吴城卫生院的骨科医生给我在家治疗,冯炳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共支付2500元)。我的病至今还没好,还需要人照料,被告冯炳建再也不管了。我的病被诊断为腰椎骨骨折,我受伤已近半年了,现在病情加重,急需手术,但二被告不管不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炳建辩称,我没找原告打工,原告违规操作,原告自愿出院,医生让他休息,他还干农活、骑摩托车,是他自己造成的,后果自负。 被告于会堂辩称,我盖房子是大包,事出以后出于同情心拿出2千元,不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秉建雇佣原告焦桂才等人给被告于会堂家建民房。2014年5月26日,原告焦桂才在干活时,由于所搭建的架子倒塌,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桂才在西平县出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舞钢市枣林乡郭庄村卫生所、舞阳县吴城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并购买药品,共花费5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炳建支付原告焦桂才医疗费2500元。2014年10月1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桂才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焦桂才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焦桂才的母亲张秀兰于1926年3月5日出生,焦桂才兄弟三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城镇居民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X线照片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平县出山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舞钢市枣林乡郭庄村卫生所证明、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焦桂才按照被告冯炳建的要求提供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冯炳建作为雇主未对雇员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焦桂才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于会堂作为房主,系本案的受益者,在建房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焦桂才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焦桂才现年48岁,应赔偿20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3320.46元: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每天23.22元计算,确定为23.22元/天×143天(自2014年5月26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10月14日)。(5)护理费:1840.93元,虽然原告在西平县出山卫生院住院两天,但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护理天数可酌情支持一个月。计算为:30天×61.36元/天。(6)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原告焦桂才的母亲张秀兰现年88岁,应抚养5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5年÷3×10%)。以上费用共计33538元。被告冯炳建承担30184元(33538元×90%),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应承担27684元;被告于会堂承担3353.80元(33538元×10%)。被告冯炳建的辩称,其没找原告打工,原告违规操作,原告自愿出院,医生让他休息,他还干农活、骑摩托车,是他自己造成的,后果自负。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会堂辩称,其已给付原告焦桂才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桂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684元。 二、被告于会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桂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53.80元。 三、驳回原告焦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冯炳建承担1695元,被告于会堂承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静涵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