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李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代理审判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及妻子闻某某在正阳县汝南埠镇陈门村吴楼花生地里干活时,因其放在路上的电动车影响了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乙的哥哥)的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乙拿着木把铁齿叉子与手持摇把的李某某发生殴打,王某某(系李某某的妻子)和闻某某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2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手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乙殴打原告人并致伤,原告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还手打伤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他没有经济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2、本案系近亲属之间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纠纷,有别于其他性质的伤害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在受到被害人李某某追打的情况下持铁叉与被害人互殴,犯罪情节较轻;4、被害人因琐事激化矛盾,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5、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调解系被害人要价过高,并非被告人拒不赔偿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及妻子闻某某在正阳县汝南埠镇陈门村吴楼花生地里干活时,因其放在路上的电动车影响了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乙的哥哥)的通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妻闻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乙拿着木把铁齿叉子与手持摇把的李某某互相殴打,闻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厮打。在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某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手持叉子击打着被害人李某某的手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2掌骨骨折。2014年9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手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小指远端指关节脱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规定,意见为:李某某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左上臂处外侧有一2.3厘米创伤疤痕,背部有一3*2厘米色素沉着,右膝关节处有一疤痕1*2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下午四点钟左右,他开着四轮拖拉机走到李某乙地头上时,路上停着一辆电动车,他说:“这是谁的电动车,能推推不?”闻某某(李某乙的妻子)说:“这是我的路,我不推。”他说这是公家留的路。闻某某就喊李某乙过来让用叉子捅死他。这时他从四轮拖拉机上下来,李某乙从地里过来,手里拿着叉子,过来就往他身上捅,把他身上捅伤几处,又用铁叉子往他头上夯,他用右手去挡,被叉子夯着右手了。当时夯了好几下,把叉子把都夯断了。当时闻某某上来用竹竿夯他,他妻子王某某上来拦着,就和闻某某打起来,具体她们两个怎么打的他也不知道。李某乙打他的时候把叉子打断三截后就跑了,他捡了一截木棍去砸李某乙,也没看清砸着李某乙哪了。后来报警后民警就过来了。打完架以后,他的右手背和小拇指被夯肿了。左胳膊,脖子右侧,后背都被叉子捅伤了。他妻子王某某的头被夯了一个包。李某乙夫妇有没有受伤他就不知道了。李某乙用叉子打他的时候他没法还手,后来叉子把被打断以后,李某乙跑了,他捡了一截木棍对李某乙砸了一下。 证人证言 (1)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她到地里晒花生,把电动车停在地北头的路上,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开着四轮拖拉机走到那里,她听到人吆喝后就往北走,之后听到李某某在骂她,她去推电动车,李某某将她的电动车推倒,她就说李某某骂啥子也有啥子,之后李某某从拖拉机上下来,拿着摇把朝她右手腕处打了一下,李某某的老婆也过去骂她,拿药桶喷杆打她的头。之后李某某的老婆跟着她骂她,她就和对方对骂,李某某将拖拉机开到自家地中间停下后拿着摇把到她丈夫李某乙跟前要打李某乙,李某乙一直后退到地南头,李某某拿摇把打李某乙,李某乙用叉子挡,李某某的摇把掉到地上,李某某又夺下李某乙的叉子夯李某乙,将叉子夯断几截子,将李某乙打倒了。我与李某某的老婆王某某互拽头发,之后李某某拿着断叉子把打她的腰、腿、臀部。之后她报警了,民警到了后给她的伤情拍照后让她先看伤。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多,她到地里种地,走到李某乙地头上时,李某乙的两轮电动车停在地北头的路上,李某乙的老婆闻某某在地里干活望了望也没动。她丈夫李某某喊了一句:“你还推车子不,你要不推,我给你轧烂了。”闻某某过去后不愿推电动车,她们就吵了起来,她丈夫将拖拉机开到地中间,她和闻某某在那里对骂,之后闻某某拿竹竿棍朝她头上打,将她打晕过去了。等她醒来时,李某乙手里拿着叉子把朝李某某头部夯,被李某某用胳膊挡住了,叉子把也夯断了,她和李某某将叉子头那一段夺下来,她捡起打断的那一段又朝闻某某臀部打几棍,朝李某乙大腿上打了一棍,后来她们就回家了准备拿手机报案。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两点多,他在地里干活,李某某开着四轮拖拉机走到李某乙地头上时过不去就骂,闻某某过去推电动车,双方就吵起来了,李某某手里拿着摇把去打闻某某,李某乙拿着叉子去挡,叉子齿扎着李某某的胳膊扎冒血了,之后李某某开着四轮停在地里后手里拿着摇把到李某乙地里和拿着叉子的李某乙互相对打起来,李某乙手里的叉子打着李某某的手了。李某某的老婆王某某和李某乙的老婆闻某某在对打,之后李某某将李某乙的叉子夺走以后,拿着断把叉子打的李某乙两口直跑。当时他们两个亲兄弟打架,也没人上前拉架。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3、4点钟,她在地里干活,她婆哥李某乙、闻某某两口也在干活晒花生,李某乙家的电动车在地北头路上停着,李某某开着四轮拖拉机走那里过不去就和闻某某吵起来了,之后李某某的老婆王某某过去了,两个女的就吵起来,李某某拿着摇把和李某乙拿着叉子在那里打起来了,李某乙手里拿个叉子乱舞,之后李某某将四轮拖拉机开到他自己地里,双方女的还在吵,后来不知因为啥李某某拿着摇把又到李某乙地里又打起来了,李某某两口和李某乙两口打,他也不敢上前劝架,之后李某乙跑了,双方没打了,李某某两口往北走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韩某某(证人李某丙的妻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他在庄子西南的一块地里干活,因为离李某某、李某乙的地比较远,他没看见两家打架的情况,听说他们两家打架了。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下午三、四点,他和妻子闻某某在地里翻晒花生,他家的电动车在地北头的路上停着,李某某开着四轮拖拉机走到那里时骂人说电动车碍走路的事了,闻某某就去推电动车,他后来看到李某某在打闻某某,他从拿个干活用的木把铁齿头扬叉往地北头过去了,李某某手里拿着四轮拖拉机摇把就撵他,他拿着叉子来回舞,将李某某的左胳膊扎冒血了。之后李某某开着四轮开到自己地中间,李某某老婆王某某还在跟着闻某某骂,李某某将四轮停好后拿摇把到他地里问:“还想活呗?”他说:“我没吃你的喝你的,我咋不想活了。”李某某拿着摇把又打他,他拿着叉子边后退边来回摆动阻挡,将李某某手里的叉子打掉在地上,后来李某某将他的叉子抢下来用叉子把朝他头部夯了一下子,当时将叉子把打断了,然后又朝他的左胳膊、左腰部、左腿部各夯了一下,之后他跑了去找村支书解决。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了以后将他的伤情拍照以后让他到医院治疗去了。在地南头打时,他将李某某手里的摇把打掉了,不知道打没打住李某某。当时也没有人上前拉架,附近有谢某某、其弟李某丙两口等当时在那干活。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68年5月1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前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依法传唤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叉子一把(三根齿铁叉木把,断把子)、竹棍一根,及接到报案后处警时民警孟祥俊所拍摄的案件当事人李某某、李某乙的伤情照片。 (5)调解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本案的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调解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 (6)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汝)刑罚决字(2014)0876、0877、0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本案打架斗殴的李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闻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7)鉴定意见:2014年9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手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小指远端指关节脱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规定,意见为:李某某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左上臂处外侧有一2.3厘米创伤疤痕,背部有一3*2厘米色素沉着,右膝关节处有一疤痕1*2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发票十四张、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445.48元。 (二)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三)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号:证实李某某右手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814.8元。 (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3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票据30张,以上共计155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认为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近亲属之间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纠纷,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兄弟关系,本案发生系因责任田的道路通行引起争吵,并进而引起二人及其家属互相殴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害人李某某遇事不冷静,并手持摇把与被告人李某乙互相殴斗,对案件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因此对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0445.48元、第二次手术费用需4814.8元、误工费278.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1人)、护理费278.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1人)、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应当根据乘车地点、人次、路线,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根据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定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03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人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应以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5.96元(17037.08元×70%),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925.96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