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风华,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人李风华于2014年8月1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成都军区总医院被抓获归案,暂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风华诈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正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 2013年王某某因为在四川省甘孜州当武警的儿子王某甲2012年考军校时分数不够未能录取,2013年第二次参加考试,想让其儿子在分数不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上军校。王某某通过李风华的老表张某某和其接触上后,李风华利用王某某想让儿子上军校的急切心理,在五月份至七月份期间,谎称其可以为王某甲办理上军校事宜,先后三次共计诈骗王某某八万元钱,所得钱款全部挥霍。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李风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的住处依法实施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15号鉴定意见,从其住处搜查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后经称量上缴毒品总重量共计17.6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风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风华违反国家规定,私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1、是王某某和张某某主动联系请他帮忙办事的。2、毒品是他从弟弟李某某家拿回家的,目的是不让李某某再吸毒,也准备销毁,但是被民警搜查到了。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13年被害人王某某因为在四川省甘孜州当武警的儿子王某甲2012年考军校时分数不够未能录取,2013年第二次参加考试,被害人王某某想让其儿子在分数不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上军校。于是通过被告人李风华的老表张某某和被告人李风华接触上后,被告人李风华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想让儿子考上军校的急切心理,在当年五月份至七月份期间,谎称其可以为王某甲办理上军校事宜,先后三次以“事先铺路”、“请客送礼”等理由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八万元钱,所得钱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风华的家人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还了所诈骗的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风华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风华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他过年走亲戚吃饭时说到儿子王某甲在四川省成都甘孜当兵,他表姑的堂姐夫张某某接话说自己老表李风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当兵四十多年了,他说李风华肯定是干部,可能是将军了,王某甲在成都当武警,去年考军校差点分未录取,不知道李风华能否帮忙。张某某当时就给李风华打电话联系,李风华说可以帮忙,之后他把李风华的联系方式找张某某要下来了。隔了几个月,他去张某某打工的地方,在说话时李风华打电话过来讲到帮忙办的事,还问他有钱没,他给张某某说只要能办成事,没钱借钱也办。2013年5月28日,因为前一年王某甲考军校没有考上,他提前给李风华打电话联系,问王某甲考军校分数达不到录取线能否帮忙,李风华说可以。挂了电话之后,张某某给他联系说李风华与武警军校的校长是老乡,这个校长年年到李风华家拜年,李风华让张某某通知他给李风华先汇五万元钱铺铺路。第二天他就在惠州通过农商行给李风华的农商行的卡(卡号6223450010041091121)汇了两万元,因为钱不够他当天又向他妹妹王某乙借了三万元汇过去,是让王某乙女儿张某甲通过正阳工商银行给李风华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402000145350)汇的,李风华收款的农商行银行卡账号是5月28日张某某接到李风华的电话让张某某通知他时发到他手机上的,工商银行卡号是李风华直接发到他手机上的,李风华一共给他提供了三个账号,还有一个光大银行的账号,因为惠州和正阳都没有光大银行,就没有往这个账号上汇款。后来他得知王某甲考试的分数没过录取分数线,他和张某某说到这个事,张某某联系后李风华说路已经铺好了,怕支队长、政委说其他,又叫汇两万块钱去。2013年6月25日他又在惠州通过农商行往李风华的账号上汇了两万元。过去的有二十几天,李风华又通过张某某给他说事已办妥,总长叫出去坐坐,得再汇一万元,款汇到后就等着领通知书了。他又让他大儿子往李风华工商银行的账号汇了一万元,第二天他接到消息说王某甲没有被录取,就感觉自己被骗了。此后他多次找李风华要钱都没有要到。 王某甲是通过私下关系查询到成绩是2013年6月20日左右,查询后差了60多分,他就知道王某甲的分数不够军校录取分数后。王某甲一共找过李风华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王某甲参加考试未被录取,在过春节前后王某甲休事假,他安排王某甲找李风华一次,另一次是在2013年王某甲参加完当年的军校考试的7月份休假回家时去找李风华一次。2013年7月他给王某甲说他找李风华办事的,王某甲给他说那都是办不来的事,他说李风华说管办,王某甲问他花多少钱了,他说一共花七万了,钱花到哪了他没给王某甲说。最后一次汇一万块钱是在2013年7月份,他让他大儿子给李风华汇的钱,汇钱之后他告诉王某甲说李风华让汇钱,说事已经办成了,总长让出去坐坐,吃饭不能让总长花钱,王某甲知道之后就和部队联系,问录取通知书下来没有,结果一问,录取证下来了,但没有王某甲的,王某甲把落榜的事告诉他了,他问李风华咋回事,李风华支支吾吾的讲不上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2012年、2013年参加过两次武警部队院校的招生考试,因考试成绩不好没考上。他爸王某某让他找过李风华两次,分别是2012年军校考试落榜后他请假回家和2013年7月初他回家休假路过成都时见的李风华。他在2013年7月休假回家时才知道父亲王某某花钱找李风华给他办考军校的事,王某某说已经给了李风华七万元钱。当时王某某说又给李风华汇了一万元钱,是李风华找王某某要的,说是请总长和领导吃饭,钱汇走后几天他就知道他没考上。他知道军队院校考试有加分,他不符合加分的条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他在走亲戚时见到王某某,吃饭时说起王某某儿子王某甲在成都甘孜当兵,他说老表李风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当兵几十年了,王某某就给他说王某甲去年考军校差点分未录取,想通过他问李风华能帮忙不,他当时就给李风华打电话联系,把事情给李风华说了,李风华问是啥关系,他把他和王某某的关系说了,李风华听了之后说可以,之后王某某把李风华的联系方式要下来了。后来他就充当王某某和李风华之间的中间人,每次王某某给李风华汇款都是李风华先给他打电话,他再转话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汇钱给李风华,证实中间汇款给李风华的过程与被害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每次汇款都是李风华说汇多少,他在中间传个话,王某某把钱汇给李风华,他在中间不经手,但每次汇款之后王某某都给他说钱汇过去了,在最后一次给李风华汇一万元钱之后,王某某的儿子在部队接到通知,事情没有办成,王某某就给他联系,让他找李风华要钱,他给李风华联系后,李风华给他说钱已经给别人打点了,要钱等别人把钱退了之后再退给王某某,他给李风华联系要过几次钱,李风华还说他向着王某某说话了,他说让李风华一定要把钱给王某某,因此和李风华闹的很僵。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李风华是她丈夫。李风华于1970年左右到成都军区当兵,后于1986年转业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李风华是志愿兵,不是干部,现在和李风华的弟弟一起做生意。夫妻之间长年分居,也不经常联系。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风华的供述(综合):供述2013年春节前后,他姑的儿子张某某打电话说一个亲戚王某某在成都武警当兵,要考学让他帮忙,他刚开始没同意,张某某说从来没求过他,让他帮一下忙,他就同意了。张某某说钱没有问题,也知道办事需要钱,他说那肯定要用钱,他也不可能贴钱替人办事,张某某问需要多少钱,他说他也没有办过这样的事不知道要多少钱,然后他发给了张某某两个用他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号(一个工商银行,一个是农商银行)。前后一共给他汇了八万块钱,每次汇钱都是张某某联系他之后,张某某再通知王某某汇款。第一次是张某某给他联系向他说办事需要钱,让他把卡号发过来,他把卡号发给张某某,然后王某某分别从广东汇个两万、从正阳汇个三万,共五万块钱。这五万元他用来请他朋友吃了、喝了,没有给王某某办这个事。第二次汇了一个两万块,从广东汇的,是在王某甲考试过后,他主动给张某某打电话让汇的两万元,是以王某甲考学需要请人办事的名义。这两万元他用来请他朋友吃了、喝了,并没有找人办这个事。第三次是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要的,说事办成了高兴,请人吃饭,王某某从广东汇了一万元。但最后因为王某甲分数差的太多,事没办成。每次汇钱之后王某某都会给他打电话,他就知道钱汇过来了,就到银行把钱取走了。之后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事没办成,等等他拿几万块钱还给王某某,但直到他被抓也没有还钱给王某某,因为他没钱。他不认识王某甲当兵时部队的支队长、政委,他认识一个武警军校的校长,现在那人已经退休了,原来是成都武警指挥学院的院长,他没有找过那个人。他不知道武警部队院校招生的录取规则和录取分数线,也没有给王某甲办上军校的事的能力,王某某找他时他就想着让王某甲上军校走了,就是办成了。王某某汇钱都是在分数线下来之前。在王某甲参加考试的第二天,他就知道王某甲成绩差60多分不到录取线,也不知道具体录取分数线是多少,他请客时没有考虑到王某某的儿子成绩那么差。 4、银行卡查询账单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风华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汇款5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到汇款2万元,2013年7月13日收到汇款1万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政治部干部科和院务部军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李风华原系成都军区制药一厂职工,已于1995年5月被除名,其非成都军区总医院干部。 6、武警部队甘孜州支队证明:证实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孜州支队政治部了解核实,2013年时任该单位的支队长陈荣华、政委彭涛,均不认识李风华,也无人为该支队二中队战士王某甲考学事宜向两位领导同志打过招呼,未接受过任何形式的吃请和财物。 7、武警部队四川总队证明:证实经核实,王某甲系武警四川总队甘孜州支队泸定县中队战士,2013年参加武警部队院校招生四川考区考试,准考证号13340299,分数313分,未达到四川考区396分的录取分数线。武警总部通过网上录取办法,按照从高分到低分录取的原则,确定了入武警院校士兵学员。 8、武警院校招生实施细则:证实武警部队院校招生的范围、流程及录取方法、加分政策。 9、新乡县公安局关于李风华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李风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李风华被抓获后于2006年7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该案时间跨度较长,且主要当事人已死亡,案件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2007年7月13日,该局对李风华解除取保候审。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院务部关于李风华的情况说明:证实李风华入伍及工作情况,同时证实李风华于1990年经医院批准停薪留职后,开办公司从事经商活动,1995年因涉嫌经济诈骗、长期不上班、不过组织生活于同年5月26日院务部党委会上作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理。 1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政治部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协助处理王某甲被诈骗一案的函”:证实武警四川总队甘孜州支队泸定县中队战士王某甲(准考证号13340299),于2013年参加武警部队院校招生四川地区考试(准考证号13340299),分数313分,因未达到四川考区396分的录取分数线,未被该院录取。且该院在招生过程中不存在降分录取的情况。 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风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风华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风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的住处依法实施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15号鉴定意见,从其住处搜查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经称量上缴毒品总重量共计17.6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吸毒多次受到处理,现在在社区戒毒。大约在2014年7月,他在成都市景立歌城唱歌时陪唱小姐卖给他500元冰毒,他买到冰毒后放在家里。他大哥李风华反对他吸毒,2014年8月份,他在家里吸毒吸多了在家乱砸东西,李风华就报警了,派出所把他抓走拘留了十五天,为了不让他再吸,李风华把他吸毒的工具和毒品都拿走了。李风华拿走的毒品大概有十多克,具体多少不清楚。他买的冰毒是白色的,用个塑料袋装着,他买回来后放在客厅茶几上了。李风华不吸毒,也没有买过。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风华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20日从他家里搜出来封存扣押的毒品是他弟弟李某某的,李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他到李某某家将吸毒的东西摔了、扔了,把剩下的冰毒和K粉从李某某家里拿到他住的成都军区总院的宿舍里。放的有一个多星期了,大盒和眼镜盒里的小盒里面装的是冰毒,一个小袋里装的是K粉。他本来准备销毁,后来被侦查人员搜查出来了。后来经鉴定是毒品,并把鉴定结果告诉他了,他没有异议。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15号检验鉴定报告及正阳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李风华住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材1、2、4、5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4.82g、2.24g、0.18g、0.19g;检材3经检测为氯胺酮,重量为0.18g。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风华处扣押牙粉盒、眼镜盒(均含疑似结晶性毒品颗粒)、名片夹、铝箔纸、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5、视听资料:证实民警从李风华处搜查及扣押涉案物品的过程。 6、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李风华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毒品的扣押及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二P1):证实被告人李风华,出生于1952年8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二P2):证实被告人李风华案发前在所居住的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3、到案经过(二P92):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接到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军务科电话,请求帮忙核查李风华,后经全国在逃人员查询,该李风华系在逃人员,该分局天回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军务科,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 4、成都市看守所证明(二P93-94):证实被告人李风华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后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暂押,2014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临时羁押带走。 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风华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风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总重量共计17.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风华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风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风华当庭辩称是王某某和张某某主动联系请他帮忙办事的。经查,结合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虽然系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张某某主动联系其让其“帮忙”,但是其在明知自己并没有“能力”办成此事的情况下,仍编造需“铺路”、“请客送礼”等虚假理由,并且在事前已得知王某甲考试分数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仍分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的现金8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其辩称系被害人主动联系其的理由并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辩称的他从弟弟李某某家拿回毒品的目的是不让李某某再吸毒。经查,被告人李风华虽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但其明知所持有的系毒品,仍然将该毒品处于自己的管理和支配之下,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其持有该毒品时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