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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512号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8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正阳县吕河乡杨店村郭某某家聚餐,期间吕河乡彭围孜村村民张某某因亲戚车辆被跺到被告人郭某某家询问情况,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某离开。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给秦汉后(身份信息不详)纠集十余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持械到吕河乡彭围孜村李庄张某某家中滋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伤,并将张某某门前停放的豫QFC489号轿车(车主系张某某邻居彭某某)损毁。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豫QFC489号轿车损失为1000元。

2、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到正阳县城二小道内李某甲的门面房滋事,用脚跺卷闸门,李某甲阻止时遭到被告人郭某某殴打;

3、2014年4月28日夜2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其朋友徐某某在正阳县城“豪门夜宴”KTV与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闻讯到场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4、2014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正阳县城十字街西侧见到从派出所报案后回家的陈某某和黄某某,又用凳子和其它工具殴打二人,将陈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自愿与被害人调解,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4、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8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正阳县吕河乡杨店村郭某某家聚餐,期间吕河乡彭围孜村村民张某某因亲戚车辆被跺到被告人郭某某家询问情况,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当天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因感觉被害人张某某到其家是找事,感觉没有面子,于是打电话给其朋友“秦汉”(身份信息不详),随后其和“秦汉”纠集了十余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持械到吕河乡彭围孜村李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滋事,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他到场人员分别用拳脚和刀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同时将被害人张某某门前停放的豫QFC489号轿车(车主系张某某邻居彭某某)损毁。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豫QFC489号轿车受损损失为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8日夜晚,他约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到他家吃饭,快结束时,张某某带着几个人来他家问谁跺车了,他说没有人跺,张某某问他是谁,还说难听话,他很生气觉得没面子,就给一个叫“秦汉”(付寨人,具体情况不清楚)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人给他闹事让带人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秦汉”领着7个男子坐着一辆面包车过来后问他谁闹事,他说人(张某某)回家了,然后他就坐着“秦汉”等人的车去了张某某家,到了后他去敲门,和“秦汉”一起来的人用脚跺门,张某某开门出来后,他抓着张某某的衣服问为啥上他家闹事,张某某说他们这些小孩能干啥还来恁些人,他就开始用手和脚打张某某,张某某的妻子说要报警,他们就坐车跑了。当时去了两辆车,车牌号他不清楚,当时李某某给他说的张某某家地址,他领着“秦汉”等人去的,其他人怎么打的他不清楚。他没有注意其他人是否带的有凶器。那天“秦汉”领的7个男子中他就认识“秦汉”,另外他知道李某某、张某甲、董某甲也去张某某家了。他没见李某某打张某某。事后他和“秦汉”等人一起去了正阳县城,为了感谢给“秦汉”拿了1000元钱吃饭,之后就分开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夜晚9点多,一个亲戚打电话说陈某甲的车被人砸了,让他去问问谁砸的。后来在杨店街南边他见到了陈某甲后,二人就开着车去问问谁砸的。路过郭某某家门前时,他看见李某某、郭某某和几个年轻人在外面站着,他问有谁砸陈某甲的车了,几个人说没有砸,他听见董某某、郭某某在那儿乱骂,之后他们准备走时李某某又追上去问刚才谁说砸车了,杨某某把李某某拉走了,他们就开车就走了。他回到家后睡了,过了40分钟左右,他老婆彭某甲听见外面有砸门的声音,他起来把门打开看到郭某某、李某某和一群年轻人从西边门过来,几个人把他拉到门外开始拳打脚踢,郭某某还问他刚才到自己家门口干啥,他说就是问问,这时彭某乙看见有人打他就准备报警,有两个年轻人拿刀过去把彭某乙控制起来,郭某某和李某某都说“砍他”,有几个拿刀的年轻人就用刀朝他身上砍,郭某某抓着他的衣服用拳头朝他脸部打,其他人也朝他身上乱打,把他打倒在地。后来那些年轻人就坐车跑了。李某某没有走,说自己是来拉架的,然后就回家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也到医院去了。到他家的大约有20人左右,他认识的有郭某某、李某某,不认识其他人。郭某某抓着他的衣服对他拳打脚踢。李某某没有打他,但是让其他年轻人打他了。那些人坐着两辆面包车走的,他没有看到车牌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下午,他和郭某某、董某甲等人在郭某某家吃过饭后,因张某某过来问谁跺朋友的车了,并说是董某甲跺的,随后董某甲和他与张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来张某某就走了。没过多大会儿,过来一辆面包车上坐着一些年轻人,张某甲喊他上车,然后两辆车开到了张某某家门前,几个年轻人用脚跺张某某家西边的门,张某某出来后,那些年轻人就围着张某某开始打,几个拿刀的年轻人也用刀砍张某某,他想着与张某某是邻居,就上前去拉,把他的手也弄伤了。打了后,那些年轻人都坐车走了,他也回家了,后来民警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了。他不知道是谁喊人去张某某家的,他记得张某某家门口停放的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有拿刀的砍那辆小轿车,还有人用刀砍门,有人跺门,当时是郭某某先下去的,跺门砍门,都是郭某某领着。当时去的大约有十来人,他只认识董某甲、张某甲。两辆都是银白色面包车,坐上车后他听车上人说是去找张某某的事,他没有打张某某。张某某的右臂受伤了,是被那几个拿刀的人砍伤的。

(4)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昨天夜里9点多钟,他听见外面有声音,出去后看到张某某门口站着大概有十好几个人,有人掂着刀在打架,彭某甲在拉架。那些人走后他发现张某某胳膊被砍伤了,头上、左肩也烂了。他没有看见打架的具体过程。当时现场有一辆面包车是白色的,还有一辆好像是灰色越野式的车。他没有看到车牌号。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夜晚9时多,他听到西边张某某门前有打架声。出来看到张某某门前有10多个年轻人掂刀拿棍的正围着张某某打,听到张某某说赶紧报警,他便回家想拿手机报警,两个拿刀的年轻人跑到他跟前,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威胁他说敢报警就砍死他。他说不报警,那两个人便放开他又去砍张某某了。他回到家里报了警,等他再出来时那些年轻人已经跑了,他见张某某在门前躺着,脸上有血,胳膊上有道伤口。

(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月28日)夜里九点多钟的时候,她和丈夫张某某在家正休息,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砸门,她和张某某出来后,外面就来了一群人手里拿着刀围着张某某了。她怕出事就赶紧回屋报警了,这时她听见外面有人打起来,出来的时候看见郭某某在边上问张某某说“你上我门口干啥”,张某某说“我就是去问问你们谁跺俺亲戚的车了”,郭某某就说张某某是去找事的,还说:“给我砍,给我打他。”那些人就开始打张某某,还用刀砍,她就赶紧报警了,那些人就吓跑了。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的岳母。证实的2014年1月28日夜被害人张某某被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殴打的的过程与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那些人用刀砍门、砍车时她们还没有起来,当天夜里也没有发现。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夜里,因他开车路过杨店街路口的时候被一群年轻孩拦停车后用脚朝他车上乱跺,他感到特别生气,就给一个亲戚打电话想让过来看认识那群人不,等了一会张某某开着车过来和他一块开着车到杨店街上去找那些人,后来在杨店路口南边一家门口停了下来,张某某下车问那家的人,后来他听到张某某在和人吵架,他下车把张某某劝走了,然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听说张某某被人砍伤了。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某是对门邻居。2014年1月28日夜里,他把刚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车牌号豫QFC489)轿车停放在张某某的门口。2014年1月29日早上去开车时发现车前面的盖子上被砍两刀,车顶上两边被划的全是小口子,表面的黑漆被划了。他问张某某的家人,对方说昨天夜里有人到张某某家闹事,张某某被砍伤了,然后他就开车到吕河派出所报案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到正阳县城二小道内被害人李某甲的门面房前滋事,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用脚跺门面房的卷闸门,被害人李某甲阻止时遭到被告人郭某某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某逃窜;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在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是二小道里有间门面房的门是亲戚弄的,让他去将门拆了,有人在等着。当时张某乙没有过去,在场的人他认识的有一个叫张某丙的。他过去后对门面房的卷帘门跺了几脚,那个老头和一个年轻女的拉着他不让走,他就给叶某某打电话让过来接他。后来他趁着不注意就跑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3月23日上午,过来八九个男青年到工地后,其中一个较胖的男青年用脚跺门,他不让跺,那个胖孩就推他,将他推撞到墙角,他的胳膊撞伤了。还有几个人挤着他不让他动,他拉着那个胖孩不让走。后来趁他不在意时,那个胖孩突然跑走了,其他人都跟着跑了。他们抓住一个没跑掉的人,然后报警了,民警过来后将那个他们抓住的人带走了。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二小道里办事。他赶到后见郭某某在两个烂卷闸门的门前坐着,有人拉着郭某某不让走。后来郭某某突然跑了,他不知道啥情况就没有走,那的人拉着他不让走了。他没有参与跺门和打人。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她在正阳县二小门口附近购买东西,看见有好几个小男青年过去后啥话也不说就跺门,一个老年人上前阻止,小男青年将那个老年人推倒在一边,那个老头就拉着一个小胖孩,那个小孩坐在板凳上了,后来那家的人报警了,那些小孩就跑了。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和兰亮路过看见在二小门口西侧有一群人在那踹门,他看见一个胖胖的男孩在那站着和人吵,后来他们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4月28日夜2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其朋友徐某某在正阳县城“豪门夜宴”KTV与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闻讯到场后用砖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之伤为轻微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大约三个月前(2014年4月28日)的一天夜里12时左右,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过去帮忙教训对方。他到“豪门夜宴”KTV门口后,徐某某对他说就是被在门口站着的人打了,有两个人过来问咋回事,他朝一个人脸上打了一把掌,又掂了一块砖头朝另外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之后他就走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4月28日夜里他和黄某某等人在“豪门夜宴”唱歌结束后,走到KTV路北的地方,从一辆的士上下来两个人过来后问姚某某谁在闹事。他就问啥情况,一个胖胖的人(有人叫他郭某某)不让他说话,并朝他的脸上打一巴掌。他推了对方一下,郭某某就捡一块砖头朝他的头上砸一下,将他的头砸流血了。他说报警,然后姚某某等人就和那两个人一起坐出租车走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0点多钟,他和陈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豪门夜宴”KTV唱歌后在门口碰见徐某某(音)、姚某某(音),王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徐某某问他们在这唱歌,他们就回应一句,然后就看见王某某在打电话,后来又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掂个砖头对着陈某某的头砸一下,一个胖胖的男的就过来对着他的脸扇一巴掌,他就踢对方一脚,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他们的朋友过来抱着对方了,就没有再打了。他报警后对方就跑了。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夜里,他邀请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等人到“豪门夜宴”KTV唱歌。结束后,大约是29日凌晨的时候,他们几个走到KTV前面的路上,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郭某某,过来后郭某某没事找事问陈某某认识谁谁吗,陈某某说不认识,郭某某就捡起一块砖头朝陈某某的头上砸一下,将陈某某的头部砸流血了。和郭某某一起过来的那个人就上前打黄某某。对方打了陈某某和黄某某后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正阳县城十字街西侧见到从派出所报案后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和黄某某,又手持啤酒瓶、凳子和其它工具追打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4月28日夜里12时左右,他在“豪门夜宴”KTV门口打了人之后他没有到县城十字街夜市吃饭。那天夜里凌晨二点多时,他打的那两个人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后,走到十字街又被人无故殴打一顿,他没有参与,也没有打这二人。他不认识他殴打的那两个人。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本起指控无异议,承认参与实施殴打了被害人。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4月28日夜里,他和几个朋友在正阳县“豪门夜宴”唱歌后在门口无故被人打一顿,报案后民警过去给他们做笔录。他和黄某某从派出所离开后大约是4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步行走到大十字街的西边时,郭某某领着五六个人从一个夜市摊上冲过来就打他们两个,郭某某用脚将他跺倒在地上,紧接着又用啤酒瓶子朝他的头上砸了一下,另一个人又用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就被砸晕了。对方打他们后往东走了,他很害怕就打的回家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他和陈某某在派出所报警做完笔录后走到正阳县真阳镇大十字街西侧,突然有人拿着啤酒瓶砸在陈某某的头上了,他看见是郭某某后就想把陈某某拽到一边,其中一个人掂着啤酒瓶要砸他,他躲开了,随后另外一个人掂着塑料板凳砸着他的背了,他就往西跑了。他折回去后看见陈某某在地上躺着,打他们的人都跑了。随后他就扶着陈某某坐出租回家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夜,她正在真阳镇十字街卖夜市,大约凌晨两点的时候,她看到西边的广告牌子处有五、六个男孩正在用凳子、还有棒管等东西打两个男孩,那个胖胖的被打得狠些,头被打烂了。她不认识打架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4年03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传唤至该所,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雷磊、潘黎明得知情况后前往吕河派出所将郭某某抓获。

(4)正阳县公安局正公(闾)行罚决字(2014)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前往被害人张某某家滋事,并殴打被害人,于2014年7月21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5)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砍伤后的情况、张某某家的概貌及其家门、防盗窗、邻居彭某某的现代车豫QFC489被损毁情况。

(6)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120)号、(550)号、(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9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被人致伤,造成右前臂有一长6.0cm创口疤痕,右肩部有一长2.0cm擦伤,前额部有片状擦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条第a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28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被人致伤头部,分别造成右颞顶部有2×0.5cm和1.5×1cm新鲜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分别已构成轻微伤。

(7)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正价鉴字(2014)078号:证实豫QFC489号车受损后损失为1000元。

(8)辨认笔录:经叶某某辨认,郭某某是参与二小道跺门,打人的人。经陈某某和黄某某辨认,郭某某就是2014年4月28日夜在正阳县真阳镇“豪门夜宴”KTV门口和真阳镇大十字街参与实施殴打他俩的人。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到正阳县二小门口损毁他人的财物,并殴打他人的事实现场视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个被害人三处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因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无事生非并随意殴打他人,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也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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