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代秋凤,女,汉族,1970年08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邹春风,男,汉族,1970年03月0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吕文化,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代秋凤诉被告吕文化、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秋凤诉称:2014年06月21日10时30分,原告与被告吕文化在正阳县219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等合计150000元。 被告驻马店路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轩锋,与我公司是买卖关系。 被告驻马店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10%,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电动车损失数额没有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1日10时30分,吕文化驾驶豫QB82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道班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代秋凤驾驶的由路西上路向路东过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秋凤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秋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书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代秋凤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复合伤等,花费医疗费17620.58元,共住院3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亲属陪护。 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认定代秋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60元。 另查明,豫QB825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驻马店路安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轩锋,吕文化是王轩锋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驻马店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邹旭阳是代秋凤的儿子,现年15周岁,其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均在正阳县慎水乡贾余村徐庄。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秋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吕文化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代秋凤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7620.5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2天,即支持4458.26元(8475.34元/365天×192天);3、护理费支持789.48元(8475.34元/365天×3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支持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680元;6、残疾赔偿金17929.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邹旭阳的生活费979.15元(6527.73元/年×3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16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评估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程程度及评估成本较大,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合计4965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驻马店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9204.5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9.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58.26元+护理费789.48元+车损5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505.50元,鉴定费1160元被告吕文化赔偿812元(1160元×7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驻马店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医药费扣除10%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秋凤45710.0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9204.5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505.50元); 限被告吕文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秋凤812元; 三、驳回原告代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吕文化承担3199元,原告代秋凤承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