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徐波,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石付强,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徐波诉被告石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下欠317元,并于2011年农历12月13日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波经营水泥销售生意,被告石付强于2011年度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货款未付清,并于2011年农历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现金317元(叁佰壹拾柒元),隗湾后庄:石付强,2011.12.13(农历)”。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多次追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石付强欠原告徐波水泥款3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亦无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波货款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