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晏乃运,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曹新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晏乃运诉被告曹新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市场院内购买门面房二间。2010年,被告在原告购买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并用砖头将原告的房屋后门堵住。现请求,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面的简易棚房。2、要求被告拆除堵住原告房屋后门的砖头。 被告辩称,1998年10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门搭建一间储藏室,用于存放杂物。在搭建该储藏室时,原告的房屋没有后门,也没人出面阻止。当时该片土地上堆放的是垃圾。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西环路中段西侧(万宝聚市场院内)购买座北朝南的二间门面房。被告的一套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上面(二楼)。2009年4月29日,原告晏乃运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原告二间门面房北侧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该宗土地面积25.2平方米(东西6.72米、南北3.75米)。2010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门面房后面的宅基地上建一简易棚房(储藏室),其房屋的后门被砖头堵住。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面的简易棚房。2、要求被告拆除堵住原告房屋后门的砖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出让金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务局出具的收条,房产证,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门面房后面的宅基地上搭建一简易棚房(储藏室),并堵住原告房屋的后门,是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面宅基地范围内的简易棚房(储藏室),拆除堵在原告房屋后门的障碍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面宅基地范围内的简易棚房(储藏室),同时拆除堵在原告房屋后门的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雪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