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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兴元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兴元,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盛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兴元,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盛兴元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盛兴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兴元及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盛兴元因其被判处刑罚不服,赴北京上访。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盛兴元携带信访材料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就此作出训诫书对盛兴元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日,盛兴元被带回光山。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光山公安局接到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肖定国的报警后进行了登记,并立案受理。当日10时许,光山公安局对盛兴元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对其进行询问。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盛兴元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认为其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盛兴元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盛兴元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盛兴元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该笔录中无盛兴元陈述和申辩内容的记录。告知人梅伟、谢言武在该笔录中注明“盛兴元本人看过,但拒绝签字”。2014年10月12日,光山公安局对盛兴元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当日向盛兴元送达,当日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妻子谢复荣。盛兴元当日被送到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11月10日,盛兴元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因盛兴元于2013年7月4日和7日、2013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光山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183号、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各处行政拘留10日。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是否正确。二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盛兴元作出行政赔偿。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盛兴元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183号、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前后两次对盛兴元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认定:盛兴元近两年来先后数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查获并对其进行了训诫;因盛会兴元前述上访行为,光山公安局已对其作出了两次治安拘留处罚;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并无法定的信访事项受理机构。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盛兴元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盛兴元已经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被多次训诫和治安处罚,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区域非正常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盛兴元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盛兴元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向盛兴元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盛兴元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盛兴元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盛兴元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盛兴元在庭审中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原审认为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训诫或制止其行为。因此,盛兴元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非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盛兴元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盛兴元还提出,光山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将其从北京强制带回光山县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1天,而该局未将该时间折抵拘留时间,属于超期拘留。因该部分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盛兴元在诉讼中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审理。盛兴元所提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系对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盛兴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兴元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345,518元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兴元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起治安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就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予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兴元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兴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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