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16号 罪犯史均伟,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史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均伟酒后驾驶豫R77C79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北道路东侧时,将自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郭霞、熊雅非撞倒,导致熊雅非摔倒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被自北向南陈军驾驶的鄂FB6386重型货车推压,造成熊雅非当场死亡,史均伟、郭霞受伤,豫R77C79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史均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7mg/mI。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史均伟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霞、熊雅非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史均伟赔偿被害人郭霞人民帀1万元。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均伟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