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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高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孟高锋,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孟高锋,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孟高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退赃款113200元给被害人。刑期自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高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3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刘东方、孟高峰、袁荣国预谋后,到辽宁省大连市、营口市等地抄取店铺的联系电话及购买当地的移动电话卡,然后返回河南。在驻马店、信阳、南阳等地之间打电话作案。三被告根据务工,分别昌充军人、盒饭经销商、盒饭厂家,采取拔打被害人店铺的电话,订购快餐盒饭,诱骗被害人通过电话向其一伙提供虚假的盒饭厂家订货,并向其一伙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汇入订购盒饭款,待款到帐后即予以取出的方法,先后作案8起(其中孟高锋参与7起,金额为163200元)。
罪犯孟高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高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高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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