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张昌忠,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昌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昌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罪犯张昌忠伙同他人因卢某的家庭婚姻问题对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右手砍掉,腿部等多处砍伤,伤情构成重伤。 罪犯张昌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昌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昌忠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