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朱峰,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淮滨县人,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以(2013)淮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朱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5时许,罪犯朱峰在淮滨县北岗银建小区长青宾馆50米乒乓球培训班门口,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瑞汽车内的三星手机和一百元现金盗走。 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到监狱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