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57号 罪犯郑如贵,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如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如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罪犯郑如贵先后三次将潘某丽哄骗至家中,与潘某丽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潘某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性防卫能力消弱。 罪犯郑如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被认定为老年犯,受到监狱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如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如贵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