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39号 罪犯梁鹏,别名小靠,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8)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鹏犯盗窃、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14500元。被告人梁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以(2008)焦刑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梁鹏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罚金14500元。刑期自二○○七年九月二日至二○二六年九月一日止。宣判后,2008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1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九月二日至二○二四年八月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鹏于2007年8月,伙同他人在焦作市抢劫作案9起,抢夺作案12起,盗窃作案11起,共得现金、手机等。 罪犯梁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七年九月二日至二○二三年五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