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48号 罪犯金东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金东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452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金东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该犯与张某两家在北京海淀区树村正白旗85号院门口水果摊位上因西瓜售价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该犯持水果刀扎伤张某腹部,并用台球杆击打张某头部。致张某重伤。 罪犯金东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东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东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