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员工。 被告白华,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住新县。 被告余光香,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新县。 被告余金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余光香、余金明承诺连带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余光香、余金明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后被告白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2年9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白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余光香、余金明承诺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09年9月9日,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先决条件、划款方式、还款、提前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违约责任及特别条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九条第9.1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被告白华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整,2012年9月4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白华、余光香、余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白华、余光香、余金明身份信息证明、新县法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白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余光香、余金明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白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后,已于2012年9月4日到期,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余光香、余金明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被告白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依借款合同约定,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0元,故其对被告白华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仅应在6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余光香、余金明对上述被告白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在65000元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