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余某,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烟台打工时相识、相恋的,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我们多次吵嘴打架,2013年5月,我做手术,被告乘机将孩子带回四川老家,不让我探望,并于2014年6月要求与我离婚,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原谅了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在四川老家住居照顾孩子,为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殴打我,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我与孩子一起回到新县。目前孩子还小,我有缝纫技术,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余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孩子由我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理由是:我有建筑手艺,有能力抚养孩子,我家父母身体较好,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是由我母亲帮助抚养,我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原告好吃懒做,没有一技之长,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对孩子没有爱,有摔孩子、掐孩子脖子的行为,不适宜抚养孩子。因此,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山东烟台打工时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到被告四川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于2014年10月与女儿余某甲一起回到新县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有缝纫技术,目前以开三轮车为收入来源,被告有建筑手艺,靠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 再查,余某甲出生后与原告在新县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做手术,余某甲被被告带回四川生活,2014年10月,余某甲与原告一起在新县生活至今。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达成协议,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对方应承担小孩抚养费份额,因此,对小孩与谁共同生活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甲出生后较多时间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且目前余某甲在新县与原告共同生活,熟悉了当地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余某甲宜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当的抚养费份额,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对孩子没有爱,有摔孩子、掐孩子脖子的行为,不适宜抚养孩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余某甲与原告叶某共同生活,被告余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