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赵云学,男,汉族,1947年3月1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建伟,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云学与被告韩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韩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学诉称,原告本是来新县观光旅游的外地人,在来新县的第二天,就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及时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该院无法处理,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后,暂时勉强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4万余元,然而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从来是不闻不问,拒绝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9572.72元。 被告韩建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是事实,2014年11月18日,我驾车沿新县城关三桥桥头路段时,原告在道路内行走,不小心将其撞伤。事发后,我及时报警,并一直陪同原告到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问。其次,我本人愿意赔偿赵云学的合法损失,但是原告擅自转院的医疗费用应当不予认可,只是目前我家庭经济困难,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孩子,全家六口人无职业,无经济收入,车也被扣押,现我愿意将此车拍卖或折抵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50分,被告韩建伟驾驶豫SJ6102号轿车(套用豫190939号牌)沿新县城关三桥由东向西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将公路上行人赵云学撞伤,造成赵云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88.1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II型)、左胫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花医疗费43033.62元,租用私人车辆转院花交通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为原告垫付1000多元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数额。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建伟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与原告赵云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云学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请求,其仅提供他人收条一张,据此证明交通费用为2800元,且无相关票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及租车的事实,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21.72元,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1800元,共计4810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0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赵云学负担69.5元,被告韩建伟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