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民初字第32号 原告丁长江,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初中文化,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市民,。 被告任平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个体户。 被告陈敦月,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万平,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王文静,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丁长江诉被告任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平强、陈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我站在被告陈万平停放的皖N7166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上搬运树木时,由于树木伸出到道路上被被告任平强驾驶的豫S7275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导致我从皖N71661号重型普通货车摔落受伤。经新县交警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平强、陈万平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我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敦月的豫S7275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敦月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文静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任平强及陈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原告丁长江站在由被告陈万平停放的皖N7166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上搬运树木,其在搬运树木时将树木伸出到事故地点路面上,遇到任平强驾驶的豫S72751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丁长江伸出到公路上的树木,致使丁长江从皖N71661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摔落路面受伤。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丁长江负主要责任,任平强和陈万平均负次要责任。丁长江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17292.84元(被告陈敦月垫付1211.6元),其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7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长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120日及90日,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6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豫S727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敦月已先期支付原告8000元,王文静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丁长江长期在城镇居住并靠打零工生活。 另查明,丁长江父亲丁福禄,1930年11月10日生,母亲刘金娥,1930年8月16日生,丁长江父母另有成年子女丁长和、丁长英两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汪冲村委会证明、沙窝居委会及沙窝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长江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经新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丁长江负主要责任,任平强和陈万平均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的损失应由任平强和陈万平分别承担20%责任,丁长江自行承担60%责任。由于任平强及陈万平均属受雇于车主陈敦月及王文静的司机,故陈敦月及王文静应对任平强及陈万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任平强及陈万平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727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丁长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和王文静分别承担20%,丁长江自行承担60%。因被告王文静在庭审过程中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并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可按6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7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5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丁长江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87894.52元,其中医疗费17292.84元,护理费4773.86元(29041÷36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85.85元(24457÷365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10%×2÷3),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481.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85.8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20%】。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丁长江77725.68元(77481.68元+244元)。被告陈敦月承担380元(鉴定费1900元×20%)。因陈敦月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211.6元(现金8000+医疗费1211.6)元,扣除陈敦月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丁长江应退还陈敦月元8831.6元(9211.6-38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长江经济损失77725.68元; 二、被告陈敦月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丁长江返还883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敦月承担770元,原告丁长江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