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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郭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杜郭氏,女,194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泗洪支公司。 原告杜郭氏与被告中国太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杜郭氏,女,194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泗洪支公司。

原告杜郭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前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成喜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戴成喜驾驶苏NJL392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夏邑县李集镇杜集村时,将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杜郭氏轧伤。2014年9月30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戴成喜驾驶苏NJL392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身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1944年3月17日出生。

2、夏邑县高难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4564.14元。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年检合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右足跖骨2-4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期取钢板所需治疗费用6000元,此仅限于县市级二级甲等医疗机构,三甲医院提高30%-50%。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酌定84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11时,戴成喜驾驶苏NJL392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夏邑县李集镇杜集村时,将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杜郭氏轧伤。2014年9月30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戴成喜驾驶苏NJL392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足跖骨2-4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1944年3月17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564.14元,后期医疗费8400元。

2、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10年×20%)16950.68元。

3、护理费35天×50元为17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为1050元。

5、营养费35天×10元为3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涉案司机戴成喜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予以采信。戴成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00.68元,因原告系行人,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下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64.14元的80%为19491.31元。原告本案主张的数额为5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郭氏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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