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24号 原告许五举,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俊岭,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五举与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燃放被告航天公司生产的烟花时,由于该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将原告左眼炸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3825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被告航天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终局责任。 被告航天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博瑞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销售的烟花被炸伤属实,原告被炸伤后及时向我公司进行了报案,我公司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事故烟花进行了保管。从现场取回的烟花来看,该烟花出现炸筒现象,存在质量问题。该烟花系被告航天公司生产,应由航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博瑞公司销售清单,证明原告从本村许某某门市部购买被告博瑞公司销售的熊猫牌烟花爆竹。 2.发生事故后被告博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烟花爆竹有倒桶现象,存在质量问题。 3.夏邑县人民医院病例1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治。 4.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2册、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两次在该医院治疗。 5.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共花费62602元。 6.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支付住宿费704元。 7.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支付交通费998元。 8.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1030元。 被告航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博瑞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烟花爆竹系航天公司生产。 2.被告博瑞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燃放烟花爆竹被炸伤的事实。 3.燃放烟花的实物及燃放后的烟花爆竹炸管一箱,证明原告购买的熊猫牌烟花系被告航天公司生产,该烟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博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航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被告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被告航天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博瑞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购买被告航天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烟花。2013年2月18日,许某某从被告博瑞公司购买价值12658元的烟花。2013年2月24日,原告从许某某处购买被告航天公司生产的熊猫牌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由于烟花出现炸筒被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3日出院。2013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共计62602元,并支付住宿费704元、交通费998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二)产品都如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上不存在的;(三)将产品都如流通领域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被告航天公司作为生产者对造成原告伤害的烟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对原告被炸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选择被告浏阳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因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2602元、误工费94天(原告住院34天,治疗终结后,没有及时进行伤残评定,酌情赔偿94天)×50元=4700元、护理费34天×50元=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残疾赔偿金8475元×20年×30℅=5085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704元、交通费9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39214元。原告要求238256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因原告选择被告航天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对被告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五举各项损失1392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许五举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