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鹿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交纳,现七日已过,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予以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