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段1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6614-1。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联社员工。 被告李新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凯,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小辉,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军、杨凯、贾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新军、杨凯、贾小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