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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亮与何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宋中亮,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勇涛,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中亮与被告何勇涛借款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宋中亮,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勇涛,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中亮与被告何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勇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因被告家中有事借原告10000元,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中亮现金10000元,借款人何勇涛,2012年9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按借条的数额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勇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