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庞某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女儿庞某甲,由于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另外被告自今年6月份便将孩子交给原告的父母进行抚养,并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100000元的现金作为离婚的条件,并多次侮骂诅咒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庞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共同财产80000元,新建的三间平房及交纳的30000元保费平均分配。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精神病,至今没有治愈,为了被告的日常生活,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费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户口簿一册,证明庞某甲2011年农历11月18日出生。 3、2015年1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闫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父母生活的事实。 4、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请法庭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北京师大淑凡心理测试档案管理系统测评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没有治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门诊病历手册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无法显示被告在该院就诊治疗,医师签名不能表明具备医师资格,患者患有精神疾病,应当有精神病医院的医生及具有资格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测评报告为复印件,没有加盖该机构的印章及测评人员的签名,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生育长女庞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长女庞某甲,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