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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彩英、王建西、王振东与陈磊、高永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72号 原告廖彩英,女,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西,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振东,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陈平,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72号

原告廖彩英,女,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西,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振东,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陈平,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献策、陈齐家(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永兴,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孔子像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张阿立,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彩英、王建西、王振东、王陈平与被告陈磊、高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献策、陈齐家,被告陈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高永兴、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夏民初字第0287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磊驾驶豫NYX182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小区门前时,撞上原告廖彩英丈夫王兴明,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高永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223367.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磊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交强险垫付。

被告高永兴辩称,车辆是其所有并投有交强险,是陈磊驾驶的,与陈磊是朋友关系,把车辆借给陈磊。其没有责任,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起诉的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属于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下属四级机构,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被告陈磊驾驶证及被告高永兴的行驶证、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磊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高永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受害人王兴明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王兴明现年74岁,系非农业户口;

5、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曹集乡王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王兴明关系情况。

被告陈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永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受害人显示的是农业户口。

被告高永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陈磊的追偿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磊驾驶豫NYX182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小区门前时,撞上受害人王兴明,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5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兴明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兴明,现年74岁,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廖彩英系受害人王兴明之妻,王建西系受害人王兴明长子,王振东系受害人王兴明次子,王陈平系受害人王兴明三子;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高永兴,其与被告陈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磊是借用被告高永兴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磊驾驶豫NYX182号轿车,将受害人王兴明撞伤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YX18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夏邑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为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陈磊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兴明为非农业户口,现年74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6年,即134388.18元(22398.03元/年×6);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13367.18元;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部分103367.18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侵权人陈磊承担,被告高永兴将车辆借给被告陈磊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因末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彩英、王建西、王振东、王陈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367.18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高永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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